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60737443770,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4934305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案涉报价单与货架采购合同一并加盖骑缝章,二者同时签署,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报价单是货架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双方对价款事宜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对“一次性包死价”与“价格波动调整”何为当事人真实约定的问题做了错误认定。3.***公司主张根据市场价格调整的要求具备合同依据,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明价格调整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拒绝组织鉴定审理程序违法。4.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及会议纪要,对工程施工进度和付款节点作出了明确约定。***公司如约足量地完成了现场钢构件的安装施工,但中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阶段款。另因合同履行期间原材料市场行情发生了不可预期的剧烈波动,案涉建筑钢材发生了大幅度涨价,***公司有权要求中鼎公司给付材料款调差款。中鼎公司拒付阶段款及调差款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钢结构施工被迫停工。5.经核对,***公司实际完成的安装量是74轴,中鼎公司主张完成量为70轴,但并未提交证据。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核实就采纳中鼎公司的主张,具有明显的倾向性。6.***公司另有已进场但尚未安装的一部分材料存放于中鼎公司处,根据中鼎公司找第三方完成的剩余工程量清单显示,其中未加工部分制作安装为135吨,但135吨钢材满足不了剩余25轴工程量。根据图纸进行计算,不含轨道以及轨道辅件要完成100轴工程量大概需要360吨左右的钢材。一审判决中也认定***公司在项目现场留存有190吨钢材货物尚未安装,不包含在***公司已经安装完成的74轴工程量内,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钢材没有处理。 中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采购合同所涉标的物为南通四方货架及附属设施附件,而非工程类项目,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以上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符合民法典买卖合同相关规定。2.采购合同附件报价单是采购合同供货范围的清单,而非对采购合同价款的特别约定。本案的报价单形成于2020年7月5日,而采购合同形成于2020年7月25日,虽然报价单中有报价根据当日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如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应作相应调整的说明,但这只是***公司在报价时的计算依据,而非合同双方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的规定,最终双方确定的是一次性包死价1260万元,且是最终的交货价。其后双方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于2021年3月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均未对合同总价作出变更和其他约定。3.本案双方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款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违约认定及对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鼎公司已依约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711748.38元,后又应***公司委托,于2021年9月18日代付劳务安装费20万元,中鼎公司实际向***公司付款11911748.38元,双方并无争议。根据采购合同的工期要求,***公司应在2020年8月20日前将货架运抵现场安装,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但事实上,***公司在2020年12月才发出第一批货物,已经严重滞后,其后双方在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对安装进度和付款重新进行约定,但中鼎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公司却再次违约,且***公司多次催告仍不能按约交货并完成安装的义务,***公司无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并无理要求中鼎公司承担其因材料原材料市场行情波动而涨价产生的差价款,该差价款未征得中鼎公司同意,是***公司自己延误工期恰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所致,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5.对于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对***公司已完成70轴的工作量均无异议,且***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反诉也认可其完成了70轴工程量,现***公司提出其完成的工程量为74轴,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返还留存190吨材料款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及会议纪要,中鼎公司需要的是成品货架,***公司必须要供货并安装完成,中鼎公司才能支付相应货款。 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鼎公司和***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2.***公司支付违约金16755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中鼎公司和***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2.中鼎公司支付价款60751.62元和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75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中鼎公司支付工程实际造价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暂计400万元;4.中鼎公司给付材料款调差款535461.8元;5.中鼎公司赔偿违约金4155000元;6.中鼎公司赔偿窝工损失1055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鼎公司与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四方公司***公司购买智能化仓储装备集成系统设备一套;项目建设地在四方公司项目现场;合同总金额3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四方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总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210日,工期内整套设备验收合格。 2020年7月5日,***公司就货架钢结构***公司报价11677872元,就平台钢结构报价2600695元,报价单下方备注有“本报价根据当日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如市场材料价格有波动,应作相应调整”。2020年7月25日,中鼎公司与***公司在无锡市惠山区××镇××《自动化立体仓库货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中鼎公司向***公司采购614南通四方货架及附属设施附件等;整套货架设备的包装、运输在614南通四方现场;合同总价1260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是最终交货价,在该系统中不作任何增补,中鼎公司或使用方技术要求变更除外;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中鼎公司预付30%即378万元;***公司货架及附件全部到场后7个工作日内,中鼎公司见货物签收单支付30%即378万元;货架安装完成4个巷道(一共7个巷道),***公司现场经理确认,支付15%即189万元;货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中鼎公司支付15%即189万元;货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一年满期后30天内,中鼎公司支付10%即126万元;***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将货架陆续运抵现场安装,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如***公司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齐货物,***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中鼎公司与***公司签订《自动化立体仓库补充合同》,对油漆品牌、钢支撑工程量进行调整,增加价款125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保持一致。 2021年3月10日,中鼎公司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形成以下共识:1.中鼎公司积极推动增补合同的签约工作,并于近期支付增补合同45%的款项即56.25万元。2.***公司加快供货、安装进度,中鼎公司根据***公司工程进度安排付款:***公司2021年3月15日前安装完30轴,中鼎公司支付总合同的10%款项即138.5万元;***公司2021年3月31日前安装完55轴,中鼎公司支付15%即207.75万元;***公司2021年4月10日前安装完70轴,中鼎公司支付15%即207.75万元;***公司所有货架安装完毕,中鼎公司支付5%即69.25万元;质保金为总合同金额的10%即138.5万元,于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3.***公司保证专款专用,并积极筹措资金保障项目的物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诸多环节快捷有序进行,确保按期完成。4.其他事宜按之前的采购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进行。2021年7月14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下方另补充:“***公司保证在2021年7月30日货架全部安装完成,2021年8月30日达到验收标准,望贵司给予配合及支持。” 2020年8月7日,中鼎公司向***公司支付378万元;2021年2月7日,中鼎公司向***公司支付189万元;2021年3月20日,中鼎公司向***公司支付1964248.38元;2021年6月11日,中鼎公司向***公司支付200万元;2021年7月22日,中鼎公司向***公司支付128万元;2021年7月23日,中鼎公司向***公司支付79.75万元。上述价款共计11711748.3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21年5月28日,江苏省住建厅关于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政策解读中载明:2021年2月至5月,钢材价格涨幅超过20%。 双方经办人就合同履行在微信群中进行沟通协商,其中**在2021年6月30日陈述“因疫情影响,我司5月15日安装至55轴,在7月5日能够安装至75轴”。之后,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安装产生争议。2021年7月23日,中鼎公司继续催促***公司发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总工作量是100轴,中鼎公司称***公司共完成70轴工作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完成70轴工作量,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完成74轴工作量。 2021年8月2日,四方公司***公司发函称:根据《承揽合同》及2020年10月会晤商定的最新项目计划,标的物须于2021年3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交付,但至今项目仍处于安装阶段,并已持续两个月没有进展,请尽快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书面答复,否则追究违约责任。 2021年8月16日,***公司函告中鼎公司:因钢材大幅涨价,其公司在此项目上严重亏损,再无可利用资金继续投入,并提出两个方案,1.中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含质保金)213.8万元(***公司少收取25万元作为提前预支利息),***公司收到余款后,保证完成剩余工作量。2.中鼎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代加工厂约90万元,现场劳务约95万元(分三期支付),剩余尾款保证不再索要,并保证现场人员常驻直至项目完工。 2021年8月20日,***公司称因为钢材大幅涨价,公司在此项目上严重亏损,再无资金继续投入使用,并委托中鼎公司向天津华瑞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瑞达公司)代付南通四方项目劳务安装费用514278元,代付费用直接从***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2021年9月18日,中鼎公司向天津华瑞达公司转账20万元。 2021年10月25日,江苏先锋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就南通项目工程***公司报价2285623.45元,其中“未加工部分制作安装”135吨(收取材料费、损耗、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已发货部分安装”190吨(收取安装费,不收取材料费、损耗、制作费、运输费)。2021年10月28日,中鼎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货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中鼎公司向先锋公司采购614南通四方货架及附属设施附件,合同总额228万元;先锋公司在2021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满足验收条件。 诉讼中,***公司自制的清单显示: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6月22日,***公司共发货10357件构件,总重522.22吨,未发货10751件,总重135.12吨。 2022年1月10日,***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合同起诉中鼎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驳回上诉,维持上述裁定。庭审中,***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中鼎公司与***公司之间系采购货架,而非建造钢结构房屋,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也均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合同价款。虽然***公司在报价单上注明“本报价根据当日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如市场材料价格有波动,应作相应调整”,但是双方在之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明确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是最终交货价,不作增补”,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合同总价1385万元,所以双方已经明确合同总价款为1385万元(1260万元+125万元),而且该价款不作调整,不存在***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款和材料款调差问题,更无须进行相关鉴定。而且,***公司按约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而钢材价格上涨发生在2021年上半年,所以原材料价格上涨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长时间逾期交货的***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已付价款。中鼎公司按照***公司委托,向天津华瑞达公司代付20万元劳务费,根据***公司的承诺应当视为向其支付本案合同款项。所以,中鼎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总金额为11911748.38元(11711748.38元+20万元)。 关于工作量。中鼎公司与***公司对总工作量100轴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第一次庭审时均确认***公司共完成70轴,***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改称完成74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所以应当认定***公司完成了70轴的安装任务。在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履行中的交货、签收、验收等原始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提交的清单,***公司未发货10751件,总重135.12吨,该重量与中鼎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合同中“未加工部分制作安装”135吨基本吻合,合同中“已发货部分安装”190吨,所以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公司现场确实存在未安装的190吨货物,但是该部分货物由先锋公司进行安装,且先锋公司对于该部分仅***公司收取安装费,不收取材料费、损耗、制作费、运输费。 关于违约责任。中鼎公司按约支付了378万元预付款。***公司按约应当在2020年8月20日将货架运抵现场安装,并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但是却在2020年12月才第一次***公司的南通工地运送钢柱等原材料,***公司违约情形严重。之后,虽然双方签订会议纪要,明确了供货、安装进度,但是***公司仍然未能按约交货、安装,中鼎公司则根据***公司完成的工作事项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公司逾期交货,经催告后,也明确再无资金继续投入,中鼎公司于是向先锋公司采购了剩余标的物,所以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解除。因为***公司的违约行为,先锋公司继续完成了***公司未完成的工作,中鼎公司因此支出228万元。所以,中鼎公司的损失为341748.38元(11911748.38元+228万元-1385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138.5万元,该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依法将违约金适当减少为5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鼎公司和***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自动化立体仓库货架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中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80元,***公司负担13947元,由***公司负担5933元。中鼎公司已预交该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中鼎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99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证人**的证言,载明:本人(**)在江苏南通四方公司内进行货架钢结构,是安装劳务队队长,证明现场安装的进度货架已安装至74轴,并且安装辅材已全部进入现场,包括高强螺栓、普通螺栓和轨道,且现场还有部分货架、材料约220吨。**的证言用以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74轴的安装工作量,且留存在安装现场有货架、辅材约220吨。 中鼎公司对**的证言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对**的身份不能确定,该证人证言是由***公司打印后由**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其次,假设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一定的真实性,但**仅是安装劳务队的队长,并非技术人员,其如何证明双方之间安装的轴数和安装辅材已全部进场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而且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总价款如何认定;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的总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价”1260万元加补充合同增加项目125万元,合计1385万元认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在报价单中关于“本报价单根据当日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如市场材料价格有波动,应作相应调整”的说明,系***公司针对其***公司报价时的单方意见,该说明意见对于双方正式签订《采购合同》中对于合同总价款采取“一次性包死价”没有约束力。其次,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补充合同及会议纪要,均未对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而是再次确认案涉合同仍然按照“一次性包死价”计价,印证了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总价款从未作出调整或变更的事实。其三,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本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实际完成部分工作量亦远超合同约定期限,且钢材大幅上涨系发生于2021年2月至5月期间,如***公司按约如期完成其工作量,则完全可以不受钢材上涨的不利影响。据此,***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钢材价格市场浮动因素确定案涉合同总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认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而***公司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且***公司多次催告,双方在补充签署会议纪要,对***公司供货、安装期限进行延长的情况下,***公司仍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显而易见的违约情形。现***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70轴,与中鼎公司意见一致。且***公司一审提出反诉时,亦明确自认其已完成70轴钢结构的安装施工。现***公司坚持认为其已完成的工作量为74轴,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其已送至施工现场尚未安装的190吨材料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385万元,中鼎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11911748.38元,因***公司未能完成后续合同义务,中鼎公司另向先锋公司采购了剩余标的物,并由先锋公司继续完成了***公司未完成的工作,中鼎公司因此支出228万元,该金额亦已远超中鼎公司与***公司采购合同的剩余未付款金额。因此,即使现场确实存在***公司未安装的190吨货物,该货物应当视为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公司无权对此主张权利。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9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