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24民初42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路南泰安家园东侧。
负责人:平云虎。
原告***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6202.7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认购被告所出售的位于香河县新开大街路南“香城壹号”商业区的门市楼房,房号为1A号楼1-06号,建筑面积120.47平方米,单价为15500元,总房款1867285元。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曾向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被告同意将“香城壹号”1B号楼一层E1-02号(69.27平方米)、B1-29号(13.23平方米)、B1-30号(16.12平方米)、B1-31号(16.12平方米)四个商铺作为门市房屋面积及位置调给原告,且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前【调解协议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调解书确定义务后理应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结案,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错误,已由本院再审,再审案号为(2020)冀1024民再3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中止(2015)香民初字第2239号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告以(2015)香民初字第2239号调解书为依据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