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24民初1444号
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工业园三强实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常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刚,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贷款本息1238435.18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依约购买原告位于香河县汇文路西侧,规划S2路北侧,尚乘华府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一套。被告支付首付款587903元,余款137万元向农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期正常还款构成违约,导致贷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将被告剩余未还本息1238435.8元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刚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香河县汇文路西侧,规划S2路北侧,尚乘华府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一套,被告交付首付款587903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被告**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刚自农行香河支行按揭贷款1370000元,期限29年,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香河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该贷款1370000元交付了剩余的房款。被告**刚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被告**刚仍未按时偿还农业银行香河县支行按揭贷款本息,农业银行香河县支行于2021年5月26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6052.81元,于2021年8月26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5913.35元,于2022年1月7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款1151967.13元、34501.89元,以上共计1238435.18元,用以偿还被告**刚应偿还农业银行香河支行的贷款本息,上述款项被告**刚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024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贷款及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刚偿还为其垫付的按揭房屋贷款本息123843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其垫付购房款而产生的相应利息,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人民币1238435.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2.9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972.96元由被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东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