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24民初6194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李常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70.52元,减半收取485.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天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轩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