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李常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路南泰安佳园东侧。
负责人:平云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7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基础。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取上诉人款项。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主体适格、事实与理由具体明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符合管辖要求。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379,100元,并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但该院审理的与本案同一楼盘的类似案件证据证实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涉案房屋交易过程,涉案的合同与其有利害关系。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本案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确定如何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但其与涉案楼盘的开发、销售存在关联,且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本案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确定如何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