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路南泰安佳园东侧。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香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无任何事实证据基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二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34,852元,并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但本院审理的与本案同一楼盘的类似案件证据证实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涉案房屋交易过程,涉案的合同与其有利害关系。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本案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确定如何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但其与涉案楼盘的开发、销售存在关联,且香河云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本案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确定如何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