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2439X。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星(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0913173369。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木仰小区。
法定代表人:母碧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水泥供货明细表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是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和交通局办理资料对接的专用章,使用用途在公章上面已经明确进行篆刻,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使用上述公章与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赵元忠也并非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水泥供货明细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办理了结算,不能认定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具体金额是多少。
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411,42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余款的1%计算(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支付水泥款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永善县水竹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后,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散装水泥,202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款总计893,421.2元,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482,000.00元,余款411,421.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向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散装水泥,经结算水泥价款为893,421.2元,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482,000.00元,还应支付余下水泥款。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以411,421.2元为基数按1%的月利息计算,从2021年1月18日至水泥款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支持以411,4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21年1月18日至该水泥款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由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411,421.2元,并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水泥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471.00元,由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提出异议,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归纳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411,42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向其提供水泥这一客观事实,且合同标的物也已用于项目工程中,同时,《水竹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水泥供应商结算单》上有赵元忠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永善县水竹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系由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刻制并由专人保管,在无证据证明永善县宏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加盖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下,应由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赵元忠在《水竹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水泥供应商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对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水竹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水泥供应商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水泥货款。
综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稳香
审 判 员 李 韬
审 判 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田啟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