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奎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27号 原告:奎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盐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12439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奎某某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奎某某以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义博公司”)是本案租赁挖机的实际使用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义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砂石料款合计7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799.43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至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挖机用于修建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以下简称“禄劝中屏镇”)***高标准农田机耕路,挖机施工费合计72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写下《还款***》,承诺自愿与义博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挖机施工费7200元,逾期不支付自即日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并承担奎某某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率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被告***系被告义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的挖机实际使用人为义博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认可租用奎某某的挖机在禄劝中屏镇***高标准农田机梗路建设项目工地上施工,约定的运输费用是由自己负责对接协商。自己是义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找来管理工地,所以只是义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出具的还款***是经过请示义博公司同意的。另外,2021年7月1日提交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禄劝农业农村局”)的载有所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和***两份材料,是由自己统计数据然后交给义博公司,公司制作后提交用于申请拨款,平时工程款的拨付是义博公司专门安排人办理,自己只负责管理项目工地。 被告义博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是义博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支付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均不认可。本案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义博公司的起诉。 原告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还款***》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写下《还款***》,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奎某某挖机施工费7200元,逾期不支付自即日起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到禄劝农业农村局调取的《禄劝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片区》所欠工程材料***等资料,欲证实:***与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为7200元。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到禄劝农业农村局调取的《***》一份,欲证实:被告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真实性和金额,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五、证人**的证言,欲证实:奎某某的挖机在涉案的工地上使用,自己拉砂石料到场***某开挖机铲砂石。 经质证,被告义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是原告与***签订的,与义博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的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义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合同用章不一致,因此该公章是假的;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义博公司没有出具过该份材料,且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不是***本人的签字;对第五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义博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同一批案件的当事人,与原告身份关系密切。 法庭向当事人出示:一、义博公司申请鉴定《禄劝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片区》中“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文样的印章,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比对材料各一份;二、人民法院依职***劝县农业农村局、禄劝人社局询问核实有关问题的《询问笔录》三份;三、人民法院依职***劝农业农村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两份;四、人民法院依职***劝人社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并不能证明该印章不是义博公司的公章,且义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提到该公司曾多次更换公章,原告也在被告申请鉴定时,要求被告义博公司提供当时在***上**时提供的印章,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公章不是义博公司的公章;对其余三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义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关联信息。 被告义博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找到原告奎某某协商租赁挖机,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款,***某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机用**劝中屏镇***机耕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工地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还款***》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自愿与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共同支***某挖机施工费7200.00元,逾期不支付自即日起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并承担奎某某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率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指印。 另查,2020年6月,义博公司与禄劝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劝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片区),地点在禄劝中屏镇,修建6条机耕路(带边沟),2座农用桥。义博公司授权委托**在该工程中负责办理合同签订、拨款等相关事宜。经原告申请本院**劝农业农村局调取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的《禄劝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片区》证据材料中,载明“所欠工程材料款***”确认欠奎某某的金额为7200元,该证据材料上盖有“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禄劝县农业农村局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份证据材料系****劝农业农村局提交,用途为申请拨付工程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义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禄劝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片区》中“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经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的“所欠农民工工资***”复印件上落款“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合同”落款页复印件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奎某某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该印章不是义博公司的,且义博公司曾陈述该公司多次更换过公章。鉴定***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用2400.00元(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义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某出具的《还款***》未经义博公司**确认,但***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义博公司实际承建涉案禄劝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片区)工程项目,而奎某某依约将其挖机交付给被告***用于涉案工地施工;2.禄劝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印证***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的事实;结合****劝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所欠农民工工资***”明确载明欠奎某某该项费用金额,即**知晓并认可欠***某涉案费用,进一步能够证实***所陈述的其系**找来管理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又因**是义博公司授权在该工程中负责办理合同签订、拨款等相关事宜的人员,以上事实足以使奎某某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义博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而该《还款***》不仅具有***作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代表义博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构成表见代理,故******某出具的《还款***》对义博公司有效,义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外,关于义博公司印章的问题,虽然经鉴定确认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的“所欠农民工工资***”复印件上落款“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合同”落款页复印件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并不能否认义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受**委托实际管理涉案工地的事实,即无论***上的公章是否是义博公司备案公章或该公章与其他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均不影响本案***出具《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义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租赁费用7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还款***》明确约定了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该项诉讼本院支持为:由被告义博公司、***支付原告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请,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某挖机租赁费用72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