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978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湖北省钟祥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5495***。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RP5G6Y。
法定代表人:寇XX。
被告:***,男,汉族,户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在被告中经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西安市灞桥区现港务区XX村XX号、XX号楼做钢筋植筋工作。工程结束后,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在中交二公司l2#、14#楼植筋工资共计玖仟壹佰贰拾壹元整,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劳务费,被告***告知原告,其工程是由被告中经公司处分包而来,被告中经公司未向其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组:2019年10月22日结算单,证明***出具的结算单欠原告劳务费9121元。证据二组:工程结算报告单(截图),证明公司与***已经结算。证据三组:原告与古昭(被告中经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古昭同意付款,但一直没有付。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灞桥区现港务区XX村XX号、XX号楼总包是中交X分局五公司,被告中经公司是分包方,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系该劳务工程实际施工工人。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中交二公局12#、14#楼植筋工次共计:玖仟壹佰贰拾壹元整”,***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后被告***以被告中经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建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劳务费912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经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中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丹婷
书 记 员 王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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