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201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晖,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金鸡路******2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RFK74J。
法定代表人:李继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平,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杨萍芝,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爱华,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与被告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杨萍芝、梅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晖、被告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被告***、杨萍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辉、黄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2082.80元、误工费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3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50元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共1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的雇主,***自2017年2月份起跟随***从事工地地基打桩工作。鸿晟公司是广东(珠海)种业发展中心配套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从鸿晟公司处承包该项目的地基打桩。
2019年3月初,***开始安排***进驻广东(珠海)种业发展中心配套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项目工地事宜,后因设备及天气原因,延后至2019年3月20日正式安排车辆运送打地桩机器设备到工地。进场时因多日雨水而进机困难,鸿晟公司用钢板垫上后才开始卸桩机。在卸机过程中,因土质过于松软至桩机支撑摆放面不平,致使***在桩机上面操作时因桩机倾斜、振动而从高处摔落地面,臀部着地而腰部受伤,后由***用小轿车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就医,经拍片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后转入住院治疗。
入院后,***的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体狭窄、棘突骨折,于2019年3月27日进行了后路椎体撑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并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但***至今仅能缓慢行走、不能弯腰、腿部无力,生活上还不能完全自理。住院期间,***多次到医院探望并支付医药费,但从2019年5月起停止支付医疗费,***在出院时自行支付医疗费12082.8元。出院后,***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0元。
***系家庭经济支柱,受伤后由妻子全职陪护,另有父母及五名子女需抚养。***常年随***在珠海市各工地从事打桩工作,故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珠海市人身赔偿标准。
综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鸿晟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在不具备安全装卸桩机的条件下组织卸机,造成***损害,鸿晟公司和***应当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晟公司辩称,一、鸿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杨萍芝及梅爱华,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方承担。鸿晟公司根本不认识***,亦从未对其做出过任何指示。二、鸿晟公司与***、杨萍芝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主张鸿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据了解,***与***、杨萍芝为打桩工程的承揽关系,报酬是按各个承揽项目的工程量(打桩米数)或包干进行结算,并按工程进度支付,而不是固定按月支付工资,故非雇佣关系。***在珠海承接工程期间,也有在老家承接工程,做完工程后即回老家,经常两地奔波。三、鸿晟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鸿晟公司通知***、杨萍芝进场时,已经基本具备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条件。2019年3月19日,鸿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海通知***仅是查看现场,并未强制要求进场开工,且如果确实不符合施工条件,***及杨萍芝完全可以拒绝进场开工,李继海也从未说过如果不按要求进场施工就罚款之类的话。***及杨萍芝是在现场查看后,认为具备施工条件即安排进场施工。四、***是在开桩机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具有特种机械操作证,但***没有相关证书,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五、误工费主张计算时间过长,二次手术导致的误工时间未确定,不应当按照30天计算,且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户籍地广西农村上年度收入标准技术。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且***不在珠海长期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珠海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5000元计。
被告***、杨萍芝共同辩称,一、***自2017年2月起从杨萍芝处承揽打桩工程的劳务部分,其与杨萍芝之间为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首先,***与杨萍芝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可依据工程量大小、价格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承接打桩工程,并与杨萍芝协商工程价款,可自行安排开工、停工时间和工程进度,属于自主安排和独立完成承揽的工程,并不受杨萍芝控制和支配。其次,***的报酬是按照承揽工程的工程量(打桩米数或包干)进行结算,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按月固定支付工资。在***需要时即可向杨萍芝预支工程款和生活费。再者,在雇佣关系中,雇主选定雇员后,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提供劳务,但本案中***除自己做工外,还另行聘请工人做工,并由其向工人发放工资,***还从中获取收益,故***的行为属于一种承揽经营活动。
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对于个人劳务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受伤主要在于施工场地土质过于松软致桩机支撑摆放面不平,***在桩机上操作时因桩机倾斜、振动而摔倒。本案的施工场地为鸿晟公司所提供,依据杨萍芝与鸿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鸿晟公司应保证场地平整不陷机,保证场地道路地表硬度和平整度满足施工的需要。事发前是鸿晟公司多次催促和通知杨萍芝派人进场,在场地硬度达不到卸机条件时,鸿晟公司却仅用钢板铺垫造成地基不平稳,才因此导致了桩机倾斜发生事故。故***受伤的主要过错在于鸿晟公司所提供的场地的平整度和硬度不够,达不到施工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杨萍芝派人进场施工,并垫上钢板强行卸机,因此杨萍芝并不存在过错。此外,***作为打桩工程的劳务承揽人,多年从事打桩工作,进场后明知场地土质松软,不具备卸机条件,仍然同意鸿晟公司垫上钢板进行卸机,整个过程并未告知杨萍芝,也未与杨萍芝商量,***自行决定并同意鸿晟公司的处理方式,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自身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因与杨萍芝协商赔偿事宜发生分歧,而故意拖延出院,放任损失扩大,因此发生的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应由***自行承担。2019年5月9日,***的主治医生已告知***及杨萍芝,***的身体状况已可安排出院回家休养,即使住院也不会再用药。杨萍芝多次与***协商出院事宜,并建议***先出院,再走法律途径主张赔偿款,但***不同意,仍以赔偿未协商好为由,坚持不出院。杨萍芝所提交的录音及***自己提交的与杨萍芝的聊天记录及协议都可以证实。故对于***在2019年5月9日之后过度医疗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应由***承担。
四、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款项不应支持。***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博白,在近两年多期间有在珠海、肇庆等地承接工程,有时做完工程就回广西居住,其流动性较大,并不是长期经常居住在珠海,且***也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在珠海的相关证明,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其户籍地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时间应自2019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50天),2019年5月9日之后,医生已建议可出院休养,此后发生的不合理不必要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至2019年5月9日来计算,二次手术的时间尚未确定,不能在本案中计算误工时间,而***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收入应参照户籍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交通费未提交相应凭证,不应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原告现未做劳动能力鉴定,虽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但不意味着就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依据伤残鉴定结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导致被扶养人人数过多,超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自行承担,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医嘱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仍存在争议,故应待实际发生确定金额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高达10万元,且***自己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不应支持。
被告***、杨萍芝另于2019年10月11日庭审时,补充答辩称,一、***对***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建立劳务承揽关系的是杨萍芝,关于结算、打桩的单价、商讨、付款都是杨萍芝完成的,且涉案桩基施工合同也不是***签订的,故***与本案并无关系。在***受伤后,***虽曾经出面进行协调,只是为了帮助杨萍芝与鸿晟公司及***三方之间能协调解决此事,不能因此认为文其应承但责任,而***与杨萍芝的夫妻关系不能成为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涉案项目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也不是以家庭为单位与***建立的承揽关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以有无过错作为前提。***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了伤残鉴定报告,没有事先协商一致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出院当天进行了伤残评定,二次手术还没有实施,不具备伤残评定的条件,故我方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对***住院治疗费用当中包含其原有疾病部分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杨萍芝此前垫付医疗费73703.61元,另预支现金1000元,这1000元现金***没有扣除。梅爱华是杨萍芝雇请的工人,事发当天并不在现场,与伤害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梅爱华辩称,一、梅爱华是杨萍芝雇请的技术工人,听从杨萍芝的工作安排、指挥,并按月固定收取工资9000元。而***于此不同,其是从杨萍芝处承包打桩工程,如价格协商合适才承接,承接之后还另请人一起做工,由***发工资,且***是按工程量(打桩的米数)来结工程款,其还可以自己安排开工和停工的时间。二、梅爱华平常主要被派驻到工地现场负责技术,并记录和审核打桩米数,沟通和协调现场事宜。杨萍芝承包了平沙的打桩工程后,将劳务人工部分承包给了***,并派梅爱华到现场负责。梅爱华仅作为杨萍芝的代表签署了合同,只是代为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收取工程款,也不是实际承包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杨萍芝的安排下,到被告鸿晟公司承建的广东(珠海)种业发展中心配套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打桩机卸机工作。卸机过程中,由于地面泥土硬度不够,导致桩机卸载后地面支撑度不足,在运输车辆移开时,已卸载的桩机倾倒,致使正在打桩机上进行操作配合卸机的***从桩机上摔落地面受伤。
事故后,***随即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与当日转入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棘突骨折;2.左输尿管上段结石;3.右肾结石,住院治疗期间行“腰2椎体骨折后路撑开复位钉系统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96天后,***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棘突骨折;2.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积液;3.右肾多发结石;4.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每月至少1次、术后1年骨折愈合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等。当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部分出院医嘱建议如前,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全休一个月,费用约1万元。各被告均认可该医院对***后续治疗费用金额的医嘱建议。***该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081.68元,其中***自付12082.80元。事故后,杨萍芝垫付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73703.61元,另给付***现金1000元。
***及杨萍芝对前述***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持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的原有疾病,且2019年5月9日***已符合出院条件,但其以赔偿问题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出院,故2019年5月9日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系***故意扩大的损失。庭审时,***当庭提交的2019年5月9日至6月22日住院费用清单显示,除5月9日发生了治疗费21.6元和6月2日发生了检查费129元外,其余住院时间每日仅发生床位费42.3元、诊查费25元和护理费21元,合计88.3元。
2019年7月11日,***自行委托的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各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仅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腰2棘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杨萍芝及鸿晟公司各预缴鉴定费1043元.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认为,该次重新鉴定结论与其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一致,因进行该次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从广西到广州的来回车辆通行费540元、油费425元、广州的住宿费308元以及期间的餐饮费279元,并提供高速公路机打发票4张(发生时间2020年5月31日和6月2日)、加油站油费发票2张(发生时间2020年5月31日和6月1日)、住宿费发票1张(开票时间2020年6月1日)以及餐饮费发票1张(开票时间2020年6月1日)。各被告均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产生费用过高,且可选择其他出行方式,并无必要自驾从广西到广州进行鉴定。
庭审时,***陈述,事发当日到达现场后,其认为现场不符合卸载桩机的条件。当时施工人员叫我们试了一下卸机,但尝试后不行,我们要求施工人员垫钢板,施工人员说垫钢板可能要等到下午或明天。当时我们在现场等了一下,然后施工人员和司机找来几条方木,说试一下垫桩机,然后就拿方木把桩机四个角垫起来,在上面停了2、3分钟都没有动,他们都以为没问题,就指挥运输车辆开走,车一开出去,桩机就马上倒下。事发时杨萍芝并不在现场,我发现现场不符合卸机条件时,没有打电话给杨萍芝告知相关情况。平时都是杨萍芝叫我们去施工,也是杨萍芝给我们结算和支付生活费。我也认识***,他经常打电话给我。我从事打桩工作有十几年,在桩机上操作配合卸机也有很多次,但没有考过操作桩机的相关证书,一般桩机机长是需要桩机证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的工作及受伤情况,作证内容归纳如下:我是***的姐夫,2017年10月开始跟随***在珠海做工,一起做了几个打桩工程。我们班组一共4人,都是亲戚,不清楚打桩工作是否需要资质。每做完一个工地结算一次,按打桩深度计算费用,年底才拿钱,老板转钱给班长后一起分,***是班长,会多分一点,打桩时也是听班长指挥,平时有需要会找班长***申请预支。我认识杨萍芝,有时候我们需要什么材料都是杨萍芝买过来,工钱也是杨萍芝支付给班长***。另外,我在金湾大酒店工程做工时也见过***,当时他去打桩放点。3月20日事发当日我在现场,当天是杨萍芝安排去案涉工地开工,桩机是杨萍芝和***的,运桩机的车队也是杨萍芝安排,我们只是跟车一起过去。我们一共去了3个人去操作卸桩机,我是被***叫去的。桩机运到现场后,我们发现场地不平,就找到施工方要求他们平整加硬场地,施工方和我们说要下午或明天,但拉运桩机的车队不能等,施工方的人又说现场铺了很厚的砖渣,应该可以,那几天又刚好下雨,施工方就叫我们卸机。卸机过程中,桩机板车开出来时压到路上的石头塌了一点,桩机承受不了就歪了一下倒下来了,***在桩机上面,我们都有佩戴安全帽。
鸿晟公司系案涉广东(珠海)种业发展中心配套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3月20日,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鸿晟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告知其承建的广东(珠海)种业发展中心配套项目(一期)二标段现代渔业育种极低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于2019年3月26日正式开工。2019年3月25日,鸿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代理人梅爱华签订关于广东(珠海)种业发展中心配套项目(一期)二标段的《锤击桩(预制桩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台创园二期园区,承包方式:清包工包干价,施工工期约定计划2019年3月26日前乙方组织桩机进场,3月26日开始施工等,另约定甲方负责保证三通一平到位(通水、通电、通路以及桩机作业范围内场地平整致桩基施工要求的平整度),保证场地不陷机,供水及场地道路地表硬度及平整度保证正常施工及生活需要,水电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组织桩机和施工人员进场,确保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杨萍芝承认梅爱华是其雇请的人员,案涉打桩工程系其个人向鸿晟公司承接,并转包给***实际施工。杨萍芝与***系夫妻关系,***否认参与了案涉打桩工程。
另查明,***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博白县××镇××村,其与刘春英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五名,即黄梅(2005年9月5日出生)、黄秋雪(2007年8月30日出生)、黄文杰(2009年4月20日出生)、黄珍珍(2013年7月14日出生)以及黄俊龙(2015年9月6日出生)。***另提供的博白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6月4日、6月5日以及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显示,黄昭真(1946年9月5日出生)与宾业新(1952年8月7日出生)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四名,即***、黄庆、黄祖明以及黄海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杨萍芝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打桩工程承揽关系;二、各被告是否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向杨萍芝承接案涉打桩工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关系。首先,***及其雇请的班组成员是经杨萍芝通知前往案涉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并以实际打桩深度或包干费形式结算费用,此种报酬结算方式更符合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目的承揽法律关系。其次,虽然***并无打桩机操作相关资质,但其从事多年打桩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除从事打桩工作外,***并未受杨萍芝支配从事其他与打桩无关的工作,即不具有雇佣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虽然,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相应劳动,但劳动本身仅是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不能仅以付出了劳动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故***与杨萍芝之间实际上就案涉打桩工程构成承揽法律关系,***系承揽人,杨萍芝系定作人。
二、杨萍芝、鸿晟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因工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鸿晟公司将案涉打桩工程分包给杨萍芝,鸿晟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杨萍芝的承揽资质进行审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杨萍芝具备相应工程的承接资质,鸿晟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杨萍芝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杨萍芝作为定作人,也应当对***的承揽资质进行审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具备相应工程的承接资质,杨萍芝同样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杨萍芝、鸿晟公司均应对***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主张鸿晟公司强制要求其卸载桩机才发生案涉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鸿晟公司曾作出相应的指示或要求,故不能认定鸿晟公司另存在指示过失。***及杨萍芝主张由鸿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导致卸载桩机过程中发生事故,鸿晟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现场未达双方合同约定三通一平的要求,故对***、杨萍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涉事故系杨萍芝实际转包给***施工,无相关证据证明***、梅爱华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梅爱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明知自己没有操作打桩机的资质,仍组建班组对外承接工程,且事发时,***凭借其桩机施工经验,在自认为现场不符合卸载桩机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操作桩机进行卸载,***对自身在卸载桩机过程中从桩机上摔落受伤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确定由***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杨萍芝、鸿晟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2082.8元,有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例、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采纳。杨萍芝认为,***住院医疗费包含治疗其原有疾病的费用,且2019年5月9日以后产生住院医疗费属***拒绝出院故意扩大的损失。但杨萍芝未就其所述原有疾病的项目、金额以及与案涉事故造成损伤的治疗确无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虽然2019年5月9日以后***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项目金额相对固定,但不足以认定***存在拖延或拒绝出院之情形,况且,在6月2日医院仍对***损伤部位进行过DR检查,可见***仍处于医学观察康复阶段。据此,杨萍芝主张应扣除***治疗原有疾病及2019年5月9日以后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6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3.护理费14400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其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4.营养费。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且***因伤致残,综合考虑***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因就医治疗或护理人员来往医院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案中,***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门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880元。
6.误工费。***住院治疗9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126天。***主张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已达到前述收入水平,故不予采纳。根据***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092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23160.53元(67092元/年÷365天×126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各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主张按照2018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施工工程记录用以证明长期在珠海工作、居住生活。虽然,该工程记录系***手写记录,但杨萍芝认可记录中记载的工程均系其承揽后交由***实际施工,足以证明***在珠海工作、居住生活长达一年以上,故***主张按照2018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2852元(50713元/年×20年×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计算无误,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在珠海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及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珠海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主张按照2018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的父母黄昭真(1946年9月5日出生)和宾业新(1952年8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在内的子女四名,有博白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证实,予以采纳。2020年6月15日,***被评定伤残等级九残时,其父母分别年满73周岁及67周岁,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819元/年×(7年+13年)÷4人×20%=36819元。***与刘春英共同生育子女五名,即黄梅(2005年9月5日出生)、黄秋雪(2007年8月30日出生)、黄文杰(2009年4月20日出生)、黄珍珍(2013年7月14日出生)以及黄俊龙(2015年9月6日出生),有《户口簿》证实,予以采纳。2020年6月15日,***被评定伤残等级九残时,其子女距离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分别为黄梅3年3个月、黄秋雪5年2个月、黄文杰6年10个月、黄珍珍11年1个月及黄俊龙13年3个月,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819元/年×(3年3个月+5年2个月+6年10个月+11年1个月+13年3个月)÷2人×20%=145741.8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2560.88元,***主张该项目计算金额有误,予以纠正。杨萍芝主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9.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交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结论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前述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与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后续治疗费金额相差甚远,综合考虑前述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及各被告均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鉴定费。***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350元。但该鉴定属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亦未被采纳,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12.本案伤残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合计1552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各费用的金额合理,且费用发生日期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日期相近,能认定属***为进行本案司法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即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采纳。各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且***并非必需自驾从广西到广州进行鉴定。但考虑***系腰椎部位骨折,行动不变,由亲属陪同自驾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其伤情需要,合乎常理,故对各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80元、误工费23160.53元、残疾赔偿金202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60.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因伤残鉴定产生各项费用1552元,合计470088.21元。按照前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杨萍芝及鸿晟公司均应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4017.64元。
事故发生后,杨萍芝垫付***医疗费合计73703.61元亦属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前述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并在最终赔偿款中折抵,即在杨萍芝垫付的医疗费中,***应自行承担60%的费用44222.17元,杨萍芝及鸿晟公司各承担20%的费用14740.72元。至于杨萍芝现金支付的1000元,***予以认可,应当作为杨萍芝已赔偿的款项予以扣减。综上,杨萍芝应向***赔偿款项为94017.64元-44222.17元-14740.72元-1000元=34054.75元。鸿晟公司应向***赔偿款项为94017.64元+14740.72元=10875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萍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4054.75元;
二、被告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8758.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54.4元,被告杨萍芝、被告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984.8元。鉴定费人民币20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1.6元,由被告杨萍芝、被告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升
人民陪审员  周运礼
人民陪审员  王晓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钰巾
任静
附全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2019.3.20)、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医院收费票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场照片(公示)、锤击桩(预制桩基桩)工程施工合同、***与***从珠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达成的协议、事发现场照片、手写施工工程记录、支付宝截图、银行流水、微信沟通截图、户口本(户主:黄昭真)、证明三份、户口本(户主:***)、手写施工记录、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费用清单(2019.5.9至6.22)、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餐饮及住宿费发票。
被告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锤击桩(预制桩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微信通知截图。
被告杨萍芝、***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多份、打桩结算、锤击桩(预制桩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医院结算单、光盘(录音)、施工人员身份证、***手写工程记录、录音内容文字整理。
被告梅爱华无提交证据。
其他证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