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3民初561号
原告:珠海市锡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列圣南街四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98907706L。
法定代表人:何新民,执行董事。
被告:珠海市元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珠港大道凯德斯工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2575893C。
法定代表人:谢燕,执行董事。
被告:张刚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
原告珠海市锡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元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原告珠海市锡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锡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珠海市锡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红革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段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