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兴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6855号
原告:江西兴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鹿港大厦A幢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兴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盟公司)与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锐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及赔偿违约金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4日订立猎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11500元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协议中约定的6名建造师求职信息。原告按约定已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定金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定金并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锐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猎聘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招聘6名江西二级建造师挂靠项目的代理服务,该6名建造师经甲方录用后,签署三年以上用工合同;提供聘用成功每名建造师收取4000元/人,乙方为甲方提供6名,合计收取服务费23000元;自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服务费50%(即11500元)作为定金,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人才寄证书,并系统调入甲方公司,甲方收到证书注册资料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证书注册申请,待证书注册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剩余费用1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了11500元定金,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猎聘协议》、转账记录、发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为购买被告提供的服务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数额为11500元,超出了前款法律规定(23000元×20%=4600元),因此超出部分(11500元-4600元=6900元)应视为原告预付的合同价款,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为4600元×2=9200元,与应返还的预付款6900元合计为16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16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兴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定金及预付款合计161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