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86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虹,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8T25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广,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负责人,陕西省榆林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先,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74738319。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春,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乾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广、被告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承包了武定县发窝乡生猪养殖场,被告***挂靠在被告乾致公司和被告科泰公司名下,由***担任发窝乡生猪养殖小区项目施工负责人。2019年至2020年,原告为该养殖场的建设提供开挖机、拖车劳务。2021年4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了尚欠原告30000元劳务费。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2020年12月3日经原告等人到发窝乡人民政府反映后,发窝乡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发窝乡生猪养殖场质保金于2021年7月20日到期,质保期满后,发窝乡人民政府将与被告乾致公司、科泰公司对接拨付质保金,届时再由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向各个班组拨付所欠款项。但现质保期已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但被告方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乾致公司辩称:被告乾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曾向原告***直接发放过工资,因此被告乾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出具的证据“欠条”上欠款人处载明欠款人为“***”而非被告乾致公司。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据此,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曾向发窝生猪养殖场提供过劳务,那么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建设单位发窝乡人民政府而非被告乾致公司。故被告乾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科泰公司辩称:被告科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而非被告科泰公司,因此被告科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4页,欲证实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张建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0年12月3日,经原告到发窝乡人民政府反映后,发窝乡政府答复原告:发窝乡生猪养殖场的质保金于2021年7月20日到期,质保期满后发窝乡政府会与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对接拨付质保金,届时由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向各个班组拨付所欠款项。同时,还要证实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因为2021年4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张,其中载明了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尚欠原告30000元劳务费;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欲证实:原告***设立的公司名称,以及被告所欠原告的挖机台班费由被告乾致公司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设立的公司。
经质证,被告乾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没有被告乾致公司的确认,且发窝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益相关,该答复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发窝乡人民政府单方面出具,未经被告乾致公司确认;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与被告乾致公司无关,且该“欠条”没有载明具体欠款原因,与该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被告乾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这也是因为被告乾致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但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科泰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张建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信访意见书仅为发窝乡人民政府的单方意见且发窝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益相关,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这一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这张单据与被告科泰公司无关,对于证据材料4被告科泰公司表示不知晓。
本院认证,被告乾致公司、科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4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乾致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乾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乾致公司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9年5月被告乾致公司与建设单位武定县发窝乡人民政府签订《发窝乡牧兰壮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三、四标段)合同》;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项目已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而非原告诉称的竣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4.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建设单位欠付被告乾致公司工程款4634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乾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目的部分不予认可,因为《发窝乡牧兰壮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三、四标段)合同》上注明的是项目地点,而非养殖场名称,因原告***、被告***文化水平有限,欠条上存在书写错误,该欠条是要表达原告在发窝乡老诗(书)多养殖场做工,而非养殖场的名称就叫“老诗(书)多养殖场”,欠条所写的“老诗(书)多养殖场”的实际名称应该是“牧兰养殖场”;此外,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所以被告辩称该合同是2019年5月签订的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不代表必须按照合同上载明的时间进行,因为建设工程往往存在入场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等。对于证据材料3、4无异议,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材料上加盖有被告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乾致公司的曾用名)印章,在印章位置还签署有负责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乾致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
被告科泰公司对被告乾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科泰公司对被告乾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科泰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科泰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科泰公司主体适格;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科泰公司中标的标段,以及该项目已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建设单位应按合同支付质保金;3.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建设单位发窝乡人民政府尚欠付被告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工程款×10%)582177.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予以认可。但需强调在证据2中,诉争工程的开工的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由此可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10日之前就开始入场施工了。
被告乾致公司对于被告科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乾致公司对被告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该结算凭证载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13日进场施工,但该结算凭证并未载明在何地、为何事、为谁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在该结算凭证上载明尚欠原告***30000元。可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法依据该结算凭证得出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以及张建发、卢永华等人向发窝乡人民政府信访,发窝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张建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发窝乡生猪养殖小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为***,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窝乡生猪养殖场的承建公司,属***的挂靠公司。因***失信和个人经济能力等原因无法承担该项目分包工程的施工队和材料商工资及材料款。
另查明: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本案被告乾致公司)。
另外,经本院调查,发窝乡人民政府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委托关系,且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均表示被告***与其不存在委托、挂靠等关系。因此,被告***是否为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的代理人或存在挂靠关系存疑,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存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情形时,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张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