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86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虹,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8T25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广,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负责人,陕西省榆林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先,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74738319。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春,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乾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广、被告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承包了武定县发窝乡生猪养殖场施工项目,被告***挂靠在乾致公司和科泰公司名下,由***担任发窝乡生猪养殖小区项目施工负责人。2019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及《发窝养殖场吊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协议中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2月,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59万余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44万余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日经原告到发窝乡人民政府反映后,发窝乡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发窝乡生猪养殖场质保金于2021年7月20日到期,质保期满后,发窝乡人民政府将与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对接拨付质保金,届时再由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向各个班组拨付所欠款项。2021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50000元劳务费。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但被告方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乾致公司辩称:被告乾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曾向原告***直接发放过工资,同时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提供劳务的时间与被告乾致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并不一致,因此被告乾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出具的证据“欠条”上欠款人处载明欠款人为“***”而非被告乾致公司。再者,欠条上载明的项目为“老诗多养殖场”而非被告承建的“发窝乡牧兰壮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三、四标段)”项目。此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据此,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曾向发窝生猪养殖场提供过劳务,那么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也应该是建设单位发窝乡人民政府而非被告乾致公司。故被告乾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科泰公司辩称:被告科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而非被告科泰公司,因此被告科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四页,欲证实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发窝养殖场吊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9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发窝养殖场吊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协议中的工程提供劳务;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20年12月3日,经原告到发窝乡政府反映后,发窝乡政府答复原告***窝乡生猪养殖场的质保金于2021年7月20日到期,质保期满后发窝乡政府会与二被告公司对接拨付质保金,届时由二被告公司向各个班组拨付所欠款项。2021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了尚欠原告150000元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乾致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发窝养殖场吊顶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证据材料中被告乾致公司均未签章,并非合同相对人;对证据材料4中的两份“欠条”,被告乾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乾致公司承建的项目为“发窝乡牧兰壮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三、四标段)”,并非***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老诗多养殖场”。其次,原告提交了欠条两张,称两张欠条均为同一事项所出具,所以被告乾致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以2019年4月29日这张在后出具的欠条为准。此外,欠条上没有被告乾致公司签章,且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而非被告乾致公司,故被告乾致公司并非欠款主体;对于证据材料4中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发窝乡人民政府单方面出具的,未曾得到被告乾致公司认可,且发窝乡人民政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该答复意见书中载明:“该项目的质保期为2021年7月20日,质保期满后发窝乡人民政府将会与公司对接拨付质保金,届时公司将与各班组完成工程量核算和结算,待核实无误后将拨付所欠的工程款项。”而截止本案开庭时发窝乡人民政府仍未向被告乾致公司拨付质保金。
被告科泰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的《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发窝养殖场吊顶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上并未明确施工项目的名称,被告科泰公司未在合同、协议书上签章,发包方应该是***而非被告科泰公司,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材料4中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发窝乡人民政府与本案存在利益相关,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四中的欠条不予认可,因为欠条一张是劳务费,一张是工程款,且欠条出具人***也和被告科泰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4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乾致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乾致公司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乾致公司主体适格;2.《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三标段)第二栋猪舍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9年5月被告乾致公司与建设单位武定县发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被告乾致公司承建的项目应该为“发窝乡牧兰壮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三、四标段)”,而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中所记载的“老诗多养殖场”;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项目于已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4.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建设单位欠付被告工程款4634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书写欠条时存在笔误,将“老书多”误写为“老诗多”,同时《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三标段)第二栋猪舍项目施工合同》上注明的是项目的地点:“武定县发窝乡老书多村”,而非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场的名称应该是“牧兰养殖场”,而非“老诗多养殖场”,所以本案的诉争工程项目就是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项目;对证据材料4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材料中《竣工结算汇总表》上有***作为施工负责人的签名,同时在“***”这一签名上还加盖有被告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乾致公司曾用名)印章,因此可以证实***是被告乾致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故被告乾致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或劳务费负有支付义务。
被告科泰公司对被告乾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科泰公司对被告乾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科泰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科泰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科泰公司主体适格;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项目已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建设单位应按合同支付质保金;3.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建设单位发窝乡人民政府尚欠付被告科泰公司工程款5821774.2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乾致公司对于被告科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乾致公司对被告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发窝养殖场吊顶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因发窝养殖场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吊顶施工需要,由原告***进行施工,其中混凝土施工的施工人机费:115元每立方包干(不含税),工程内容为“猪舍地平,室外地平”;其中吊顶施工安装人工费:11元每平方包干价(不含税);该两项工程均在所做栋数完工后满2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付款。此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以及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有“***”签名捺印的欠条两张。其中,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因2019年至2020年***在发窝老书多养殖场为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混凝土、吊顶(第1栋漏粪板安装、水池制作……)等工程,截止2021年4月28日尚欠***工人工资150000元。其中,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工人工资150000元,包括混凝土、吊顶漏粪板安装、水池钢筋制作。因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向发窝乡人民政府投诉信访,发窝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2019年6月因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乔永聪、张瑞荣、卢永华在发窝乡生猪养殖场做装修、电焊、混凝土、管理工资的问题,经核实:发窝乡生猪养殖小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为***,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窝乡生猪养殖场的承建公司,也是***的挂靠公司。”
另查明:1.中邦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乾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在武定县发窝乡人民政府与武定县发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二标段)第一栋猪舍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二标段)第一栋猪舍建设项目由科泰公司承建,合同第一页载明项目地点为武定县发窝乡发窝村委会老书多村,委托代理人为“***”。
2.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乾致公司并未承建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二标段)第一栋猪舍项目,因此被告乾致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了《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发窝养殖场吊顶施工合同》,两合同的相对人均为***与***,不涉及被告科泰公司与被告乾致公司。此外,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所承建的是“第一栋猪舍”的劳务,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二标段)第一栋猪舍项目施工合同》可知第一栋猪舍的承建人为被告科泰公司,被告乾致公司并非第一栋猪舍的承建人。同时,该施工合同上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9年5月6日,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窝混凝土施工协议》《发窝养殖场吊顶施工合同》的时间早于《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二标段)第一栋猪舍项目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被告***所做劳务是为二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前准备工作”,但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所做劳务为《发窝乡牧兰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促脱贫(二标段)第一栋猪舍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经本院调查,发窝乡人民政府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委托关系,且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均表示被告***与其不存在委托、挂靠等关系。因此,被告***是否为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的代理人或存在挂靠关系存疑。
综上,被告***与原告***系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乾致公司、被告科泰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在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合同以外的人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张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