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和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赵菊芬、云南和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1855号
原告:赵菊芬,女,1946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户籍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龙,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榕,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下段439号(尚品宅配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69840913C。
法定代表人:桂兴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丹,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瑞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洱河北路大关邑四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DB648K。
法定代表人:李华松,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理市下关镇万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嘉士伯大道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2901582356081R。
法定代表人:张莲珠,职务主任。
原告赵菊芬诉被告云南和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迅建设工程公司)、大理瑞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工程公司)、大理市下关镇万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花社区居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榕,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李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邦工程公司、万花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到庭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残疾赔偿金54357元【36238元/年×6年×(20%+3%+2%)】;(2)医疗费80793.27元;(3)护理费88207.56元(434.52元/天×203天);(4)营养费10150元(50元/天×20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6)后续医疗费3000元;(7)交通费188.49元,以上合计:238996.3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所居住的大理进行社区改造,被告和迅公司为社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瑞邦公司为监理单位,万花居委会为建设单位。项目改造工程开始,社保局宿舍外就搭建了脚手架及绿网,且脚手架底部钢管外伸大约50厘米,超出《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给小区居民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多次发生车辆被刮伤的事件。2020年8月5日早晨七点半左右,因施工造成小区楼道及公共区域堆满垃圾,原告一早起来便开始清扫门口、楼道及公共区域的垃圾、灰尘。清扫完成后,原告欲拿门口的地垫到自行车棚抖灰,在自行车棚前被外伸的脚手架绊倒摔伤,不能动弹。八点左右,社保局门卫杨山路过,发现原告摔伤在地,欲扶起原告,原告告知杨山手脚可能摔断了,不能动弹,杨山便立即联系了原告家人,原告家人随即叫了120将原告送医。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大理州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重度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骨质疏松;4.高血压;5.2型糖尿病;6.慢性支气管炎;7.心功能不全;8.肺动脉高压。住院期间,因原告生活几乎不能自理,原告老伴及子女全程在医院陪伴、照顾原告。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右肱骨外科颈线性骨折(已行人工假体置换)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线性骨折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为2.7cm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元至3000元。3.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和迅公司违规搭建脚手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邦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和迅公司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监理失责,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大理市下关镇万花社区改造建设项目三标段一一社保局宿舍施工进度计划表,该工程计划于2020年6月27日完工并拆除绿网及脚手架,可是至起诉之时,项目仍未完工。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万花社区委员会不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施工,按计划完成施工进度,致工程进度拖沓、施工单位违规施工,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迅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希望得到一个道歉。可迅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对原告的受伤丝毫不抱有同理心,连一句慰问的话语都没有。被告迅建设工程公司为逃避责任,在2020年8月5日,原告摔伤当日下午,就派人紧急拆除了绿网及脚手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件事实不明确,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亟待进一步调查明确。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实:跌倒的时间、地点、导致其跌倒的原因以及是否报警。为什么原告事隔几个月才找到被告。原告称在2020年8月5日早上7点半在自行车棚前被外伸的脚手架绊倒摔伤,不能动弹,8点左右有案外人社保局门卫杨山路过发现,证明根本无人目睹原告赵菊芬跌倒过程、因何跌倒。其次,原告自己不清楚自己到底因何摔倒,原告已经年过七旬,认知及记忆力都有所下降,以至于在诉状中,开头说自己是在自行车棚前被外伸的脚手架绊倒而摔伤,结尾处又说社保局宿舍在社区改造过程中乱堆乱放的垃圾、挖开又未填平的沟壑导致其受伤绝非偶然。那么,原告受伤究竟是外伸的脚手架,还是垃圾,或是未填平沟壑,原告自己都理不清楚。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存在既往病史:2003年因“腰椎滑落”在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且其74岁,伴有高血压、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心功能不全、肺动脉高压等疾病,其年事已高,加之存在既往病史,对身体都有很大影响,此次摔倒如此严重,很大原因是其身体本身存在严重的问题导致的。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医保报销,报销行为与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明显是相互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票据上明确载明:“预交15500元,退1434.16元,总费用80793.27元,现金14065.84元,基金报销65963.98元,起付线450元,大病统筹763.45元,原告个人仅支付了14065.84元,其他费用都通过医保报销;显然,既然原告认定被告为侵权人,到大理州中医医院治疗后为何要用医保报销,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三十条写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根据医保报销惯例,原告应向中医院提供情况证明,明确表示其摔倒行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存在索赔的情况下,医院才可能通过医保报销;原告通过医保报销又来起诉侵权索赔,事实上存在相互矛盾。三,原告摔倒受伤并非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造成,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对其受到的损害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其受损害的事实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和讯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老旧小区改造,整个改造工程全部搭设钢架并全部用绿色防护网全面包裹,并且设置安全警示牌,被告和讯建设工程公司无侵权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一事无关联,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和讯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邦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被告瑞邦工程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更不知晓原告在2020年8月5日摔倒受伤的事情,连施工方都不知道有这个事实,更不可能说是被外伸的脚手架绊倒,事隔那么久,原告突然提出自己摔倒,要求赔偿,明显不是事实;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与被告瑞邦工程公司之间有的关联,原告起诉被告瑞邦工程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事实不明确,亟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相关的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实导致其跌倒的原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瑞邦工程公司考虑到原告作为受伤一方承受的身体伤痛,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向施工方和讯建设工程公司了解,他们也不知晓原告跌倒的事情。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怎么跌倒的、在哪里跌倒的与脚手架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恳请法院侬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三、被告瑞邦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大理进行社区改造的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一直在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并无任何失职行为,也从未侵害任何人的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瑞邦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花社区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万花社区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小区的施工人更不是管理人。不认识原告,更不知晓原告在2020年8月5日摔倒受伤的事情,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与被告万花社区居委会的关联,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花社区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证人杨山到庭作证,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搭建脚手架钢管伸到安装的防护网外,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外露的钢管架旁以及原告在被告施工场地摔倒受伤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女儿赵瑜的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述,其受伤后由家人分别轮流护理原告,并非其女儿赵瑜专人护理,因此对该工资证明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合法,但不能客观证实施工现场的全貌以及原告受伤地点的现场状况,对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5月起,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对位于雪人路5号大理实施旧城改造项目,施工现场设立的公示牌载明,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为社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瑞邦公司为监理单位,被告万花社区居委会为建设单位。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在对大理改造建设期间,搭建钢管脚手架,以及安置了外网防护,但在大理小区内存在脚手架钢管伸出防护网的事实。原告居住于雪人路5号大理,2020年8月5日早晨七点半左右,原告在社保局宿舍小区打扫卫生时在被告搭建的脚手架旁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家人报120将原告送医。当日,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拆除了脚手架及防护网。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大理州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重度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骨质疏松;4.高血压;5.2型糖尿病;6.慢性支气管炎;7.心功能不全;8.肺动脉高压。原告住院期,产生了医药费共计80793.27元,其中医保报销66727.43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4065.84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伤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右肱骨外科颈线性骨折(已行人工假体置换)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线性骨折(已行人工假体置换)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为2.7cm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元至3000元。3.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实际发生80793.27元,扣除医保报销66727.43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4065.84元,属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右肱骨外科颈线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线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为2.7cm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57元【36238元/年×6年×(20%+3%+2%)】。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日,以及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29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571元(84297元÷365日×180日);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180日,根据云南省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以每天30元确定,共计5400元(180日×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2300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为2500-3000元,本院确认为27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子女为照顾原告产生交通费费用为188.32元,并提交滴滴出行-行程单2页、发票1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程单、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对该组证据以及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后,本院确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065.84元、残疾赔偿金为54357元、护理费为41571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交通费188.3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为123182.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在旧城改造中,其搭建的脚手架钢管伸到防护网外,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的防护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行走不便,出行时更应谨慎小心通行,其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摔倒受伤,应自担一部分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由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和迅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邦工程公司、万花社区居委会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瑞邦工程公司、万花社区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和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菊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591元。
二、驳回原告赵菊芬对被告大理瑞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菊芬对大理市下关镇万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菊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原告赵菊芬负担1813元,被告云南和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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