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

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049号 原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漾濞县苍山西镇马厂村益前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316291289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234号B幢23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PPHKW28。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1663X5。 法定代表人:**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3年10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大理分公司”)、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混凝土生产供应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48969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1.5倍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为212594.4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接云南建投集团在大理漾濞县灾后重建项目的混凝土项目与原告存在《混凝土生产供应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1一WX(DL)一0001)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被告一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25896920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后果应该由其总公司承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大理分公司、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我方支付货款依据是砼采购结算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混凝土采购书及相应技术资料,如解除双方合同,问题将无法解决。会影响被告和施工方的后续结算办理。对第二项请求,双方没有结算,债权金额尚不能明确,并且原告方给我方的工作联系函中,写明供货金额为25895840元,和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写明的金额25896920元相互冲突,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对账清单中部分数据存在错误,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正确与否存疑。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30日起算,但根据双方混凝土供应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方以混凝土材料结算书作为依据,目前双方办理的混凝土采购结算书结算金额共计5941287.5元,并且第一份结算在2022年1月19日办理,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按结算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供货量满1.5万?后,按月支付结算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结算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剩余货款在项目停止施工且施工方实体工程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办理第一份结算书,虽然补充协议中未明确支付工程款是在结算办理的本月还是次月,即使严格到本月支付,也应在202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根据混凝土供应生产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被告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故结合上述情况,从2022年2月1日起往后计算6个月,目前已结算货款仍在宽限期内,被告认为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混凝土生产供应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以应付未付款按合同签订时一年期的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起诉时未付款金额的1%。综上所述,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错误。关于承担诉讼费及保全担保等费用,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未经双方办理结算确认,且已结算部分仍存在部分款项未到期的情况,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错误,导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按照最后法院支持原告方的金额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我方认为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书是支付货款的唯一依据,且需要加盖公章,由指定的人签字。目前结算书尚未办理完毕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材料,被告因此多次被施工方投诉,被告有权停止结算及支付款项,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并非恶意拖欠。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大理分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生产供应合作协议》,约定因甲方承接云南建投漾濞县灾后重建项目的混凝土需要,指定乙方为混凝土的生产厂商,生产数量暂定6万?,最终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甲方最终需求的混凝土数量少于暂定方量的,不属于违约;多于暂定方量的,按本合同执行。合作期限暂定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单方调整合同期限。甲方指派项目负责团队,对乙方生产过程、产品质量技术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与乙方沟通处理混凝土生产供应、质量技术、结算等工作。项目负责人姓名:**。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甲方因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宽限期满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应书面催告,催告后30天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起诉时未付金额的1%。对于甲方已付款部分,乙方不再主张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甲方所需的混凝土标号、单价及预估数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1.结算周期:结算周期为1月1次,结算当月混凝土量,于次月10日之前完成结算。《混凝土采购结算书》应当经双方盖章并经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双方约定以施工方签字验收的《送料单》作为结算依据,对当期内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制作《混凝土采购结算书》,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月度结算(本时段内与甲方发生的所有业务),办理结算之前,乙方应按照上月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当月结算,且甲方行为不属于违约。甲方以《混凝土采购结算书》作为货款支付依据,甲方按月支付结算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供货量满1.5万?后,按月支付结算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结算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剩余货款在项目停止供货且施工方实体工程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甲方付款比例不超过施工方实际付款比例。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形成23份对账单,均有**的签字,合计金额2589692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生产供应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1一WX(DL)一0001)及其补充协议和对账单为有效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为25896920元混凝土的事实。双方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23396920元。关于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以《混凝土采购结算书》作为货款支付依据,甲方按月支付结算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供货量满1.5万?后,按月支付结算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结算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剩余货款在项目停止供货且施工方实体工程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甲方付款比例不超过施工方实际付款比例。”,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施工方实体工程检测合格并不受原告控制,原告无法具体获悉,应视为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大理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3396920元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本院支持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不应超过合同约定起诉时未付款金额的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生产供应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1一WX(DL)一0001)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大理分公司属于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云南建投高性能公司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供应合作协议》。 二、被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混泥土款项23396920元,并支付以23396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233969.2元)。 三、驳回原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48元,减半收取83674元,由原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07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1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