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801号 原告:杨又月,女,白族,1963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316291289F。 住所:漾濞县苍山西镇马厂村益前铺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513650X6。 营业场所:大理市石屏村滨海大道9号。 公司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4月9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宾川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又月诉被告***、漾濞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又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29日8时05许,杨又月驾驶云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和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览川路右转时,所驾车左后侧与沿览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云L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水箱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又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又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两次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1937.17元;2、误工费:57722.43元;3、护理费:78754.18元;4、营养费:17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伤残赔偿金:750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本案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6563.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又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239.6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云L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天南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及所有者是被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南公司,被告***不是被告天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万多元钱。 被告天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云L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天南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及所有者是被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南公司。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医疗费金额51919.99元,综合认定非医保扣减比例25%确定。2、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不予认可主张的误工费用。3、只认可赔偿护理期60日,赔偿标准按102元/天计算认定。4、营养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无异补。7、鉴定费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L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南公司,事发时云L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驾驶,被告***与被告天南公司之间签订有运输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南公司,车辆的产权属于被告***,产生的效益归被告***所有。2020年12月29日8时05许,原告杨又月驾驶云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和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览川路右转时,所驾车左后侧与沿览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云L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水箱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又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又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4、脑疝;5、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1年1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第二次住院,住院13天后于2021年5月9日出院。2021年7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202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三期均为34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756.8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云L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内,则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再次,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又月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从事保安工作,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或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原告杨又月于2020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受伤,所造成的原告损害范围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76139.91元(30702.81元+1008元+640元+2304元+110元+3.16元+97元+68.08元+5元+114元+37136.36元+3.9元+107.6元+3840元);②护理费57962.53元(62042元÷365天×341天);③营养费8525元(341天×25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⑤残疾赔偿金81810元;⑥鉴定费16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⑧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1537.4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1772.5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772.5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49.47元(231537.44元-159772.53元-1600元)×30%。由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的30%即480元(1600元×30%),被告***已经垫付原告45756.86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45276.86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你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后扣减应赔偿原告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又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9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276.8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又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49.47元。 四、驳回原告杨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杨又月承担812元,由被告***承担2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