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2406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285号3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辰,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某、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江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被告平安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20元、误工费79,401元、残疾赔偿金366,8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用品费41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23时07分,原告**驾驶沪AXXXXXF中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外侧28公里约10米处时,适逢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驾驶员高某驾驶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XX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书面辩称,高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不持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凭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按20元/日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余均依法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意见。
被告平安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高某不持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条款予以免责约定,保险公司亦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60元/日计算一期90日及二期15日;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伤残系数0.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用品费不是治疗必须花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23时07分,原告**驾驶沪AXXXXXF中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外侧28公里约10米处时,适逢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驾驶员高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3,810.29元(其中原告自付173,810.29元,被告平安XX分公司垫付10,000元),并住院治疗54.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6日支出护理费2,080元;为购买护具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为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13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2020年7月28日,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结肠坏死并行肠切除术,构成九(玖)级残疾;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不足75%),构成十(拾)级残疾;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共10根),构成十(拾)级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需择期行右踝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右踝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事发前刚至单位工作,约定按每月运营情况发放收入,事发前至事发后休息期间均未曾发放。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本市宝山区XX镇XX村XX路XX号XX室,该村非农户籍人口超半数。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XX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从业资格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居住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分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事故发生时高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重型货车,高某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高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被告平安XX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某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83,810.29元。被告平安XX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4.5日,现其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1,0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XX分公司意见,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6日支出2,08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109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60元计算,主张6,5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护理费为8,620元。被告平安XX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90,764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52,945.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4),现其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76,437元),计算20年,主张366,89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平安XX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1、护理用品费41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其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06,213.56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XX分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53,106.7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413元,由被告鹏江建设工程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5,206.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3,106.78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363,106.78元);
二、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计4,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6元,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范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