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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6074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2号第2幢B1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538号10楼01、07室。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元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7月1日为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告损失,由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30%责任赔偿95,789.10元,合计97,789.1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20时49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大道停止行驶至XX大道XX路西约5米处与**驾驶的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发生车辆损失费279,091元、施救费11,720元、绿化赔偿费25,300元、评估费4,1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辆事故车辆均是原告所有,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3条、第26条第3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车损,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绿化损失,发票单位和损失清单上**单位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公路管理署指定维修单位的相关协议;施救费,作业单单位抬头与**单位不一致,对发票和作业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均为本案事实。 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发后,原告赔偿了绿化损失25,300元、花费施救费11,720元。 2021年8月16日,上海诚勘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经评估确定,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06月03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贰拾柒万玖千零玖拾壹元整(RMB279,091元),详见价格明细表。”原告花费评估费4,186元。 根据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评估。2022年9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经成本法评估,在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的(2022)沪0115民初16074号一案所涉标的物车牌号为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市场价值为247,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资产评估明细表。”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同意按评估意见主张车损,并认为自己评估的评估费由其承担,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认为重新评估的价格比保单上载明的车辆实际价值高,故不认可,评估费亦不认可。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3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26条第3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受损绿化照片、绿化损失清单、绿化损失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施救牵引费发票,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两种保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原告为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是该车辆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虽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均为原告所有,但在本起事故中,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为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车辆,故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给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在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对**撤诉,故**一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费,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确认为247,200元。2、施救费11,720元、绿化赔偿费25,300元,有作业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4,186元,原告自认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本院确认,被告国元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4,6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22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9,500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