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3981号
原告: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6578244L,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墅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舟墅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舟墅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24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任劳人仲案字(2020)第50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经过医院的治疗,身体恢复良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伤残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原告完全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一年后申请提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所以对被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也没有以书面、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所以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但被告从没因接受医疗需要暂停工作与原告进行协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被告已经丧失享受待遇的条件,即使享受,也不应高于任城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举证的工资流水并不是原告为其发放的,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8700元。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任城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对工伤级别认定无误,轻舟墅美公司如认为《初次鉴定结论书》有误,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轻舟墅美公司15日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鉴定结论。2、答辩人与轻舟墅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答辩人受伤后,曾通知公司无法继续工作,并要求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答辩人举证的工资流水系轻舟墅美公司工资流水,发放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份工资流水亦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该事实经任城劳动仲裁委、法院质证后,已判决完毕。关于仲裁裁决书的金额我方部分不认可,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裁决书我亦不服,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我与轻舟墅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轻舟墅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644元;2、请求判决轻舟墅美公司支付我二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2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896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4212元;3、请求法院判决轻舟墅美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内的工资福利待遇111288元;4、请求法院判决轻舟墅美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轻舟墅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系轻舟墅美公司职工,于2015年4月份入职。2018年3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7月2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人社认工字(2019)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8月8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济劳鉴工(2020)第2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我受伤入院后,轻舟墅美公司仅支付第一次医疗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我与轻舟墅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0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20)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我工资数额的认定、停工留薪时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均不合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劳动仲裁,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病案2份及出院记录、济任劳人仲案字(2018)第28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17年2月-2018年3月份工资流水、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指本案原告)确认申请人自2015年4月1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4日,该委出具济任劳人仲案字(2018)第28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7月2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9)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系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3月13日早上9时左右,单位要求***前往***景园9号楼,在9号楼楼内,***在接受具体工作安排时,一脚踩空从二楼的楼梯间洞口掉下受伤。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腰背部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2018年3月13日早上9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2020年8月8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济劳鉴工(2020)第2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捌级14条。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2271.6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食宿费4212元、护理费8960元,鉴定费131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104400元(8700*12);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8级伤残)95700元(87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00元(8700*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0元(8700*16)。该委出具济任劳人仲案字(2020)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62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伙食补助570元、交通费92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3月13日被告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多发外伤,其他诊断:腰背部外伤,胸11椎体Chance,胸7椎压迫性骨折、胸椎多发骨折等。2019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多发外伤(陈旧性),被告支付住院费9856.6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9266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主张的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济任人社认工字(2019)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系工伤,济劳鉴工(2020)第2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了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应视为劳动者即本案被告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中对该项请求未申请,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两次住院相关费用,原告是否应予支付及支付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其第一次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8天,共计住院天数19天。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为9856.6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仅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系做伤残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5600元,未向本院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内的工资待遇问题。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费用为55596元(9266元×6)。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工伤福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1926元(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640元(2019年度济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6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624元(5664×16个月)。原告对于上述费用不予支付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98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0元;
二、原告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共计55596元;
三、原告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1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62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宁轻舟墅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