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830号

原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3MD3T28。

法定代表人:李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

负责人:温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义凤,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第三人文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案外人王成贵在被告处为其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3日24时止。原告承包了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建维修工程”,2019年10月23日,原告雇佣了王成贵等人在该公司废桶处理间进行施工。同日13时15分许,王成贵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导致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成贵的近亲属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另,原告与王成贵的近亲属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后,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将案涉保险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时,将相关事宜告知了被告。现被告无理拒赔,特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对朱代勇的调查报告显示,案外人王成贵系朱代勇雇佣,并由朱代勇向其家属赔付56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成贵,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保险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成龙不属于1至4类人群,且其从2米以上的屋顶摔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负保险赔偿的义务。

第三人文义凤述称,收到朱代勇支付的赔偿款55万元属实,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是经过王成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致同意后作出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王成贵(已故)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3日24时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成贵,职业类别为模板工。2019年10月23日15:30左右,原告在四川鑫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含铬废料处理车间(闲置)进行施工作业准备时,王成贵从车间屋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成贵的近亲属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就王成贵死亡赔偿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并委托朱代勇向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5万元。随后,王成贵的近亲属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自愿将王成贵身亡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索赔权,并将此事告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交易明细、收款单、索赔权转让书、通知函、调查报告、照片、投保须知截图、意外保险投保截图、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有权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王成贵因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索赔的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须知截图、意外保险投保截图,达不到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原告否认投保人系通过网络购买,且投保须知中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另外,被告提供的【人保财险】意外伤害保险-老人版中职业类别虽为1-4类,但保障额度5万元,与投保人王成龙购买的保险金额20万元有所区别;其次,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了工种为模板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没有对职业类别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成龙在投保时职业类别为模板工,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变更职业或工种,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