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

负责人: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锐泰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3MD3T28。

法定代表人:李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义凤,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文义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上诉人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川07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首先,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须知可知,明确了对1-4类以外的职业类别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不予赔偿,投保人对此是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后勾选进行投保,故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虽然保险条款里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投保须知也是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是对重要的提示说明情况单独列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重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文义凤未到庭陈述意见。

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王成贵(已故)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3日24时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成贵,职业类别为模板工。2019年10月23日15:30左右,原告在四川鑫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含铬废料处理车间(闲置)进行施工作业准备时,王成贵从车间屋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成贵的近亲属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就王成贵死亡赔偿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并委托朱代勇向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5万元。随后,王成贵的近亲属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自愿将王成贵身亡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索赔权,并将此事告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交易明细、收款单、索赔权转让书、通知函、调查报告、照片、投保须知截图、意外保险投保截图、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有权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王成贵因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文龙、文红梅、王成秀、文义凤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索赔的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须知截图、意外保险投保截图,达不到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原告否认投保人系通过网络购买,且投保须知中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另外,被告提供的【人保财险】意外伤害保险-老人版中职业类别虽为1-4类,但保障额度5万元,与投保人王成龙购买的保险金额20万元有所区别;其次,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了工种为模板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没有对职业类别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成龙在投保时职业类别为模板工,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变更职业或工种,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首先,上诉人认可案涉保险已经下架,其提供的投保须知截图仅是类似保险的截图,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保险投保须知的内容,即无法确认案涉保险的投保须知里是否将1-4类以外的职业类别及2米以上高空作业列为免责条款。即使上诉人所提交截图为案涉保险投保须知,从截图上看不出有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注,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4类职业所覆盖的范畴,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工不在1-4类职业类别中,且上诉人是在王成贵明示其模板工身份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以模板工的职业性质作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