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民初123号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文武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9556190K。
法定代表人:毛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3MD3T28。
法定代表人:李付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峰,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被告翰峰公司就其承建的“827前级冷凝器系统研制”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单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至2018年10月20日。经结算统计: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方量为499.50立方米,货款总价值为240365.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2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100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10045.00元及该款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为29657元),律师费11574元,以上合计151275元。
被告翰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晨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翰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专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需方、供方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绵阳市涪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案应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协议选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绵阳翰峰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