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2月6日,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5月1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谭利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莺莺,女,生于1976年6月17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爽、严寒,被告***,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莺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驾驶川FR9005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元洪、陈志勇、代贵银、邓元洪,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唐家山隧道与被告***驾驶的停在车道内进行清扫作业的无号牌扫地车发生碰撞(该车系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及乘客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取得牌照及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并在隧道内违法占道停车;即使事发时被告车辆正在实施清扫、养护作业,也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并且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再次,被告车辆为大型专项作业车,为特种车辆,依法应当持有驾驶证和操作证才能操纵作业,但被告未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被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不服,但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给予了驳回,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划分责任,由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4名乘客受伤,原告在事后向车内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03988.7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50%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304.4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当时驾驶车辆正在进行正常的清扫作业,并没有停在车道内,车辆有上下两组“←→”闪烁的警示灯,事发时正常开启,原告车辆超速突然撞到被告的车子,致使被告车辆向前移动了一段。被告***具有A2驾驶证,且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证,系合法驾驶人员。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相符,被告方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作业时车辆开启有上下两组“←→”闪烁的警示灯,并且按程序正常操作,此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超速所致,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被告认可该认定。事发时被告车辆没有牌照,但驾驶员(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合法操作证,且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的牌照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川FR9005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元洪、陈志勇、代贵银、邓元洪,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唐家山隧道与被告***驾驶的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正在车道内进行清扫作业的无号牌扫地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乘客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3988.70元。2014年5月2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及邓元洪、陈志勇、代贵银、邓元洪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具有机动车A2类驾驶证及特种车辆操作证,当日被告***驾驶该扫地车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唐家山隧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作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视频监控显示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事发时被告***驾驶该扫地车正在车道内缓慢行驶进行扫地作业,该车后部开启有上下两组“←→”闪烁的警示灯,原告***在驶入隧道时发现了该扫地车,其在跟车行驶一段后驶入左道,又突然转向驶回右道,撞在扫地车左后侧,造成此次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监控视频,照件,证人邓元洪、陈志勇、代贵银、邓元洪的证人证言,医药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法及过错的行为,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与事实及法律相符,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被告***驾驶该扫地车正在车道内缓慢行驶进行扫地作业,该车后部开启有上下两组“←→”闪烁的警示灯,原告***在驶入隧道时发现了该扫地车,其在跟车行驶一段后驶入左道,又突然转向驶回右道,撞在扫地车左后侧,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原告诉称的扫地车未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及在车道内违法停车,事发原因系原告***不当操作车辆所致;2、被告***持有机动车A2类驾驶证及特种车辆操作证,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未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3、该扫地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未取得牌照及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但此行为属违反机动车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此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4、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勘查后作出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及邓元洪、陈志勇、代贵银、邓元洪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没有为其所有的扫地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限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的规定,其未履行购交强险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相方兴未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没有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故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1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新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