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31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迪(**妻子),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与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月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李鉴,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举、宁文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90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辽宁丰发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地点位于辽东湾新区。2019年7月2日原告在抹灰时从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到盘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为二被告支付,原告支付3599.57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2处,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赔偿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动关系。被告是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是**所雇佣,原告是为**提供劳务,他们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承担;2、原告是因为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我公司在原告受伤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之间通过承揽建筑工程相识,2019年我从北斗公司处承包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8元,然后我又把该工程按照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交给**施工,他是瓦工,**负责抹灰,**在住院期间,我们给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我们进场施工时被告北斗公司答应给工人上工伤保险,我把工人的身份证都交给了北斗公司,原告受伤后我们找北斗公司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北斗公司告诉我们还没上保险,所以北斗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丰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储库的建设,当工程进行到抹灰工序时,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抹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之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瓦工劳动,劳动中,即2019年7月2日**在下脚手架时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盘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胸9椎体压缩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8099.57元,其中被告北斗公司垫付了28500元、**垫付了1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599.57元;原告的伤情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空坠落致多发性肋骨骨折(3-11),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第九胸椎压缩性骨折1/3,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004元(31820元/年X20年X0.1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凤萍进行护理,护理费为4896元(144元/天X34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X34天);营养费为1020元(30元/天X34天),原告同意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0124元(167.70元/天X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3543.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抹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清单收据,证明被告将抹灰工程分包给了**的事实;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到工地来干活的事实;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在下脚手架时摔落受伤的事实;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099.57元,其中被告北斗公司垫付了28500元、**垫付了16000元的事实;
5、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空坠落致多发性肋骨骨折(3-11),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第九胸椎压缩性骨折1/3,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6、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彭凤萍进行护理的事实;
7、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同意误工时间按4个月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的劳动报酬取得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受雇于**,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为自然人,北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系违法分包,故北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未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结合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原告同意其误工时间按4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瓦工,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及肉体带来较大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543.57元的70%,即107480.50元,二被告已垫付44500元,现应再支付62980.50元;
二、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8.50元,由二被告承担687.25元,原告承担561.25元;鉴定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园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