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金会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文,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诉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何颖,被告***,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419069.91元,违约金83813.92元,共计502883.83元(第一批156497.33元,第二批262572.58元);2.请求被告从2021年3月15日按日636.17元支付租金直至器材退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时代明港产业园系***挂靠在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20年3月15日、5月26日分两次在原告处租赁器材,共欠原告租赁费419069.91元。***仍未能将第一批货物退还,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相应费用,其在租赁合同中自愿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租赁交易,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已触犯刑法,原告及***已涉嫌刑事犯罪。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的开发单位为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把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地点在新民市。被告***挂靠在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为被告***后接手案涉工程,在前一手施工人处接收了租赁物,前一手施工人已经和原告结清了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20年3月15日的提货单作为接收的手续,后来被告***没有施工,就和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了挂靠合同。被告***用了两个月时间的租赁物,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2020年5月26日的提货单是在施工现场签的,当时是预定的货,因为后来工程不干了就没有提货。
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是新民市厂房建设项目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经手人是***。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该工程原实际施工人系张伟,与张伟于2020年5月8日解除了承包关系,由***实际施工。张伟向***租赁了租赁物,存放在施工现场,***接手后与张伟进行交接,交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所以***在2020年3月15日的提货单中签名,2020年工程开始后未重新拉过货,2020年5月26日提货单的租赁物未实际发生。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案外人鹿春野于2020年9月2日进行了盘点,盘点内容与2020年3月15日提货单内容一致,盘点的数量是实际发生的租赁数量,虽存在缺少数量的情况,但总数与2020年3月15日提货单一致,2020年5月26日提货单内容不真实,未发生实际提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时代名港产业园(一期)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沈阳时代名港产业园(一期)A-1#、A-2#厂房建设项目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在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
被告***进场施工后接收了施工场地内原有的租赁器材,并在2020年3月15日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接收钢管1437根、4米钢管230根、3.5米钢管955根、3米钢管1597根、2米钢管324根、1.5米钢管1611根、1米钢管1004根,扣件11198个,丝杆1760根,接头管500根。2020年5月26日被告***在租赁物种类、数量的提货单上签名后,原告未实际提供相应租赁物。
2020年9月2日,原告***、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鹿春野在施工现场盘点租赁器材核算租赁费,数量核对单据上载明了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发生的提货数量、租赁费及损失情况,未体现出2020年5月26日发生提货。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两张提货单,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26日,均有被告***签名。被告***出示了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部分录音内容为***与***编造第二批供货的对话。
202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将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结合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被告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鹿春野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物盘点单据,能够认定原告***出示的2020年5月26日提货单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共提两批货,提货日期为3月15日、5月26日……5月26日***从原告的租赁场地北李官村(原告从李晓春处租赁)将货物拉走,***带着自己雇佣的货车拉走的,来了三四个人拉货”不属实。***在庭审中捏造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对该部分请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超出该部分诉请,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第二批租赁费262572.5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8.8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3983.4元,未缴纳48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一畅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