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73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第三人: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忠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首嘉智慧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
法定代表人:钱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该公司物业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辽宁首嘉智慧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北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被告首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漏水造成住宅厨具、厨房吊顶、家电、门、地板、家具、人工费等损失共计9.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协商赔偿事宜而造成的交通费、请假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1000.00元;三、判令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妻子返家发现清水不断从厨房吊顶倾斜而下,厨房内吊顶、橱柜、木门、家电由上至下被水淋透;客厅、客卧积水严重,地板、家具、钢琴、立式空调等物品被泡在水中,因为房屋是复式结构,台阶上的两个主卧没有进水,原告立即致电第三人首嘉公司K区管理处,和被告***。物业两名保安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录像后,到16楼走廊关闭了阀门井内控制1602住宅的水阀门,1502漏水情况得到缓解。因盘锦水务集团于当日更换13#水表,停水一天,下午17:00多供水,物业无法判断漏水原因,所以物业联系了被告回家查看,被告母亲赶到现场,打开1602房门,1602是清水房,2016年购房验收后一直未装修。原告、被告母亲和物业两位保安进屋后发现,客厅地面四周管沟、卫生间、厨房地面积水严重,尤其是卫生间已经积满水并且溢出,为寻找漏水原因,物业保安重新打开总水阀,发现是1602卫生间水龙头未关闭造成积水渗漏至楼下。为防止继续漏水,原告和被告母亲一起清理1602积水,被告赶到现场后,了解了漏水原因,承认卫生间水龙头是房屋验收时未关闭,但当时关闭了16楼阀门井内控制自家的水总阀,因为房屋未装修入住,本人也未接收到11月25日更换水表的通知。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思,故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诉请认可。但我从购房至事发当晚都不知道水龙头是开着还是关着,水龙头为老式塑料水龙头,从外观上无法辨认开关,因我担心未入住之前就跑水,所以直接关掉自来水总阀门,直接从源头切断水源,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但是更换水表的工人打开了总阀门,造成了本次水淹事件。
第三人北斗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北斗公司在更换水表之前于2019年11月24日发出了停水通知并事先通知了物业公司,也在单元门显著位置张贴了停水通知,更换水表的程序符合规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其楼上1602室的水龙头没有关闭导致的,根据辽宁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12、15条的规定,居民用户水表由用户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从水表出口法兰接口至用户室内用户终端设施由用户和产权人管理,按照该规定是被告尽到检查义务,因卫生间水龙头未关闭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能就财产损害的数额提供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首嘉公司述称:2019年11月23日至24日北斗公司通知更换水表,北斗公司在单元门上张贴通知,更换水表以及走廊管道施工都是北斗公司实施,我公司进行协助,对于原告受损情况和16楼家水龙头未关闭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有坐落于兴隆台区房屋一处,已装修入住。被告***房屋位于蓝色康桥K区13-2-1602室,该房屋位于原告家楼上。2019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厨房吊顶水柱倾泻而下,厨房内橱柜、家电等被水淋透。客厅、客卧积水严重。因原告房屋为复式结构,被水浸泡的系内部一层。原告***致电第三人首嘉公司后,该公司派两名保安到现场查看,随后保安关闭了阀门井内控制楼上1602住宅的水阀。由于盘锦水务集团于当日更换了13#楼水表,停水一日,无法判断漏水原因。后第三人首嘉公司联系了1602业主即被告***返家查看漏水原因,被告母亲随后到达现场,打开1602房门后发现客厅四周管沟、卫生间、厨房地面积水严重,物业保安重新打开1602室总水阀后,发现是1602室卫生间水龙头未关闭造成积水渗漏至原告家中。因被告在购买该房屋后未装修入住,卫生间地面亦未做防水措施,被告在验房后未关闭卫生间内塑料水龙头,但关闭了楼道内水井房内控制自家的总水阀。由于2019年11月25日,盘锦水务总公司于当日更换原、被告房屋所在的13#楼水表,被告所关闭的水阀处连接的水表亦被更换,更换后,当日17时恢复供水,由于水阀已开,被告家中水龙头未关闭,导致跑水。
另查:2020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13-2-1502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上级法院随机选取鉴定机构后,辽宁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2020年6月16日,该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损失认定为65,452.00元,其中构筑物评估值为37,047.00元、机器设备为28,495.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00元。
再查:第三人北斗公司系更换水表的实际施工人,更换水表前即2020年11月24日在13#2单元门口张贴了更换水表通知。第三人首嘉公司系原、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光盘(原告提供)一张、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房屋验收提示单复印件一张、光盘(北斗公司提供)一张、照片(北斗公司提供)三张、照片(首嘉公司提供)四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尽到妥善看管义务,未及时关闭卫生间内水龙头,导致漏水,并造成原告房屋内部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辽宁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屋内受损财物总价共计65,542.00元,但该鉴定机构系对原告受水淹的全部财物折旧价值进行了评估,该结果只有在被鉴定财产全损,不具有维修价值的条件下才具备参考性,通过庭审时原告在漏水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未对屋内装潢材料包括门、集成吊顶等进行维修更换,其厨房内家用电器继续使用的陈述可以推断,原告屋内大多数装潢及物品,虽在使用及美观上产生一定障碍,但未发生全损,可以通过维修方式进行解决,故不能依据该评估结论直接认定原告的损失。根据该司法鉴定评估现场勘查笔录体现,装潢部分如橱柜吊柜左上角挡板开裂变形,其中一块面板的边角有压条开胶,面板有水印,门底部封边有开胶等等,除客厅地板被水浸泡局部拱起无法局部更换以及踢脚线与地板具有搭配性无法单独使用而需整体更换外,其他项目通过评估机构对构筑物类别的描述,无更换的必要性,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参考评估机构作出的26,236.00元(扣除地板、踢脚线10,811.00元)价格按照20%的比例确定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即5247.20元,加上地板、踢脚线价值共计16,058.20元。对原告屋内机器设备类损失情况,评估机构描述现场勘察正常,申请人介绍电器在使用时出现各种状况。考虑电器多分布在厨房,即漏水事故直接影响区域,故本院酌定对该部分损失按照评估机构作出的28,495.00元价格的30%予以支持,即8548.50元。两项损失共计24,606.7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请假费、律师咨询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斗公司及首嘉公司,要求该两家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其关闭楼道内控制自家水管线的阀门,系第三人北斗公司在更换水表后自行打开阀门而导致的漏水,但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未关闭自有房屋内水龙头而导致,且入户后亦有阀门可以控制水管线,第三人北斗公司更换水表的行为是基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其在更换之前已在原、被告房屋的单元门上张贴通知,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在2016年11月份即已对房屋验收,但直至漏水事故发生之日亦未对房屋进行防水处理,可以看出被告未尽到看管义务,此外根据《盘锦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不含水表)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首嘉公司非侵权方、亦未施工方,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606.70元;
二、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7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第三人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首嘉智慧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负担780.50元,由被告***负担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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