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北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74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37924.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盘锦市北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挂靠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村××小区承揽了地砖、牙石、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二条标明承包方式范围价格,承包范围,地砖面积为11638平方米,牙石面积为5220平方米,地砖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8元,牙石每米人工费12元。工期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实际产生的人工费为274424.00元人民币。在2022年1月给原告36500.00元,剩余237924.00元人工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不断的向被告索要剩余的人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北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北斗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北斗公司有证据证明2021年4月30日之后,已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9月7日。***在2021年4月30日后已经没有权利再代表被告北斗公司对外签订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无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应由被告北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北斗公司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仅凭人工费承包合同及欠条不能认定第二被告北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之所以在2021年4月30日北斗公司将全部工程装包给第三人春龙公司就是因为发现在此前第一被告***存在虚构人员名单吃空饷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但如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是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天数及人员以及是否验收合格等关键证据则也不排除第一被告***伙同原告***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被告北斗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另被告北斗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将合同转包后春龙公司施工期间,正常春龙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在自己施工期间让其他施工人员进入自己承包施工的现场干活的情况,如果同意就只有一种可能,就是第一被告***以春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事实上也并不是在为第二被告北斗公司干活,综上所述,如合同是真实的且原告有正规施工日志、正规验收单据等则也无法证明是与被告北斗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北斗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原告与***所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为2021年9月7日。距现在开庭也仅是几个月的时间,按照原告庭审当中的说法工程活也早已干完但是在庭审当中主审法官询问时,原告对于自己干了多少活,干活的时间及长度、工作量均不能清晰表述,这并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也自认这就是与***单独接触进行了确认。因此仅凭合同及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量、工作质量及实际发生的数额。本案现已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劳动监察部门曾经的是否介入已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本案并没有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受理,仅是原告所述欠条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因此原告仍应对自己的完成的工作量、人工费如何产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仍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签署日期2021年9月7日。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项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第一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2、第二被告北斗公司从未授权过第一被告***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未对该人工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3、本案中人工费合同产生的时间是2021年9月7日被告北斗公司有证据证明2021年4月30日就已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独立施工。4、仅凭该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真实施工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上完成了多少工作量,更无法证明对于完成的工作量是否达到合格验收的标准也就是说无论本案因何纠纷引起其本质上都应是原告应当证明交付的人工完成的工作量以符合合格的标准如无法证明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该证据证明北斗公司与***之间纯属挂靠关系并且该欠条有北斗公司法人***签字请给付原告4万元人工费的费用,被告北斗公司对于***所拖欠的人工费应起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欠条不能证明实际工作量不能顶替验收单据。2、该欠条主要为***个人书写,之所以***在上面有签字是因为***对***说欠付***4万元但***签字上有两行字是请付人工费。***人工费4万元实际上是为了证明***个人欠付的4万元。被告北斗公司从未否认与***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这样的关系已经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北斗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所以在***个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正是基于曾经与***的挂靠关系希望***与***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因此在欠条上写明请付人工费而不是承认欠***人工费,另外***所签字也仅写明是4万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北斗公司承认或者追认***与***签订的合同的行为,而且该份证据的名头仅写明是欠条无法证明到底是多少人参与了施工,施工的质量以及真实发生的工作量,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北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确认实际欠款数额的依据。 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证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北斗公司就已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装包给***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施工。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中虽然工程名称表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分包,但合同的内容中没有标明分包的项目也没有注明***所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干的工程铺砖、***究竟该合同有没有下属分包,无法证明从合同的整体看只是北斗公司与***龙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的部分合同。 证据2,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北斗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到的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与转包给春龙公司的合同的施工地点完全相同。工程名称相同而且合同金额也与两份合同完全一致。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分包方式及内容合同的第一项第三里的第二小项,该内容没有体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铺砖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斗与春龙公司的分包合同全部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曙光小区地砖、牙石铺设。承包方式:建筑工程以人工承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建设方提出的变更由甲乙双方协商以实际产生工程量另算。承包范围:曙光小区所有地砖铺设、牙石铺设。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按计算规则据实计算)为准,地砖面积约11638平方米,牙石面积约5220米,地砖每平方米人工费18元,牙石每米人工费12元。人工费用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应该2021年10月1日前给予乙方部分款项,余款于乙方全部完工2021年11月末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11月竣工,原告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后,被告***在合同上写明:“合计金额274,424.00元”。2022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36,500.00元,剩余237,924.00元人工费一直未付,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辽河新城曙光小区道路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欠***铺砖***245,924.00元,约定于2022年3月9日付给4万元整,付款人:***,剩余欠款与2022年5月1日前付给***。”2022年3月9日,被告***带原告***找到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欠条上写明:“辽河新城曙光小区道路园林绿化工程,请付人工费,***人工费4万元。”但原告***并未得到这笔款项。 另查,被告***挂靠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辽河新城曙光小区道路景观、园林绿化分包给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2021年4月30日,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给***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有《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虽然欠条上的数额与合同上的不符,但原告的诉请数额低于合同上的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237,9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挂靠在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以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主体,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与其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也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37,9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43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4,86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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