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81民初6100号
申请人:陈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城管回族区圃田乡小店村361号。
被申请人:巩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盘锦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巩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盘锦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巩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盘锦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066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巩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盘锦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066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二年、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