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恒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凉山路5号办公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052652676U。
法定代表人:翁家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女,该公司综合部办公室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39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资支付主体。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认定了上诉人的具体工作与被上诉人和***继往开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具备任何关联性,却仍然以所谓的继往开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所对应的期间恰好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的劳动期间重合,就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工资的支付主体。这一认定恰恰中了被上诉人的诡计-在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把继往开来公司推出来,由后者来为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一审判决以继往开来公司为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认定很显然是片面的、主观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而工资支付主体问题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决定性的、唯一的因素。这一认定完全不顾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导致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了在上诉人出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安排人员-杨光、赵勇送上诉人入院治疗,并安排办公室人员-张秀燕支付了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上诉人所举证据也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工伤治疗及协商赔偿事宜,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时候的用人单位。而此时,纪来并没有参与其中,甚至否认与这起事件有任何关联。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了继往开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纪来并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主张过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诉人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的支付工资给上诉人的主体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继往开来公司是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的用人单位,明显与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已证明的事实相矛盾。3、一审判决存在偏听偏信,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上诉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投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时候,恰逢临近春节(当时是农历腊月二十八),被上诉人始终不出现来解决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事情。而由张胤柏这位坚决否认其或者继往开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人出面,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有伤需要继续治疗,又到年关,整个家庭都等着钱花,上诉人需要钱养家糊口、过个最为简单不过的春节。因此,在走投无路、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上诉人是被迫签字领取了所谓的工资款。因为,那个时候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诉至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上诉人相信会得到公平、公正的仲裁处理结果。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出了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虚假的,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更是毫无任何关系。而一审判决还采信这份漏洞百出、临时由被上诉人和继往开来公司拼凑的所谓证据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很显然属于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继往开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来源,就简单以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这一认定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继往开来公司租赁给其公司的机械设备的配备人员名单以及被上诉人向继往开来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和配备人员的劳动报酬的相关情况。一审判决简单以上诉人收取的由张胤柏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就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这一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恒拓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恒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恒拓公司与***继往开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往开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继往开来公司)向甲方(恒拓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由甲方支付租赁费;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要服从甲方施工人员的安排…;第3项约定,由出租方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乙方负责操作人员的管理和工资…。第十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执行。2020年11月19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恒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的请求。另查,纪来系继往开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经其介绍到恒拓厂区工作。2021年2月9日,继往开来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总55天的工资14300元(26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工主体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需要考察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外,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恒拓公司与继往开来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由出租方继往开来公司配备操作人员,同时约定须服从承租方工作人员的安排;**的具体工作虽然与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不具备关联性,但继往开来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所对应的期间恰好与**在恒拓公司厂区的劳动期间重合,由此,恒拓公司不是**工资的支付主体。综上,**与恒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恒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恒拓公司2020年全年考勤表1份,拟证明恒拓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冠群也不是恒拓公司在职员工,与恒拓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证据2、继往开来公司2020年9月至11月考勤表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一致。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双方涉及的时间段是2020年9月份到11月份,该考勤表所涉人员不全,并没有包括当时负责上诉人工作安排的刘冠群的考勤记录,该表内容不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有被上诉人的办公室通讯录照片一张,该通讯录上是包括刘冠群的,而考勤表上却没有,该考勤表的9月至11月考勤中均有杨光,杨光就是在上诉人受伤后将其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人员之一;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考勤表并没有制表人、单位负责人、审核人等签名,仅是加盖了继往开来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中记录的上诉人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是一致的,但加班时间与实际不一致,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一宿,该考勤表上记录加班是分了4天即9月26日到29日,每天仅加班0.5个班,且上面的人员均是与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的厂区内进行交通标志标识制作的人员,其中名单中的赵勇是在上诉人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的人员之一,并且在开发区仲裁开庭时赵勇也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我方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未提交充分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经继往开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纪来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则提交了与继往开来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张上诉人是继往开来公司指派到被上诉人厂区工作。上诉人称现场受刘冠群管理,但刘冠群的社保缴纳单位非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冠群为被上诉人员工,而继往开来公司对上诉人制作了考勤表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且上诉人在寻求解决赔偿问题未果已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依然亲笔出具了收到继往开来公司工资的收条。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另外,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干活时受伤,被上诉人一方人员参与对上诉人的送医及赔偿问题的沟通协调等符合情理,但该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郭玉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