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6M。
法定代表人:周建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祁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徽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J。
法定代表人:朱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七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徽商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航天长征飞行器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1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七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软硬件及系统集成制作合同》(下称《合同》)系上诉人根据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的《展馆布展合同》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将其中的软硬件及系统集成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展馆布展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次,从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而言,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需提供部分设备并且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具体包括电视、触控一体机、音响设备、电视滑道壁装架等,被上诉人还需完成中央控制系统、线路布置以及系统集成。被上诉人完成后的工程将与整体展馆布展工程不可分割,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再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贵院在内的山东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的案例中,普遍将“系统集成”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合同中,包括了验收和成果提交、系统维护、质量保证等内容,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由工程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即使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其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而非青岛市李沧区。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住所地完成任何工作。相关设备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完成,而仅由被上诉人采购后直接运送至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并在北京市丰台区项目现场完成安装、系统集成及其他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工程均在北京市丰台区的项目现场完成,与青岛市李沧区无任何关联。另一方面,“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但涉案合同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约定了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仅为整体展馆的系统集成工程,被上诉人不能在其自身所在地完成制作而必须前往项目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进行制作,合同中对于项目所在地的约定即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合同履行地和实际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而非青岛市李沧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11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软硬件及系统集成制作合同》等证据显示,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承揽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其选择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