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1379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古城街道金海北路19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1地块B座9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随明洋(随鹏),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明洋(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劳务人工费39056.1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米车间内外墙平涂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雇佣原告***施工队从事位于山东寿光古城开发区的**米(2)车间内外墙平涂工程劳务施工(包清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劳务,外墙1692.3平方,内墙4580.5平方,劳务人工费50182.4元。因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以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垫付了税款873.79元。上述劳务费及垫付税款合计为51056.19元。原告***于2020年8月诉至贵院,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支付劳务费,原告***随后撤诉,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2000元后就不再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不还。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建筑施工,所欠债务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由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向提出劳务报酬,我方与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已结清,应该由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劳务费;2、我方从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我方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也没有约定,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米车间内外墙平涂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寿光古城开发区的**米(2)车间内外墙平涂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清工,人工费单价每平方米8元。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劳务费及垫付税款等共计51056.19元。后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尚欠原告***款39056.19元。
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寿光**米有限公司的工程属实,但我公司将寿光**米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寿光**米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我公司支付。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随明洋(随鹏)、***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39056.19元,事实清楚,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随明洋(随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款39056.19元,并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山东信达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