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43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1地块B座9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彬,男,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工程职业技术大学,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619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漆业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山东工程职业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工程职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职业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三箭公司、工程职业大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515元及利息(利息以254515元为基数,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箭公司、工程职业大学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三箭公司承包工程职业大学的“山东工程职业大学商河校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后三箭公司将该项目的1#、2#**楼外墙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保温、真石漆等工程分包给***,但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公司、三箭公司、工程职业大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价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2.***所主张的“商河学校零工及其他花费”没有事实依据。3.对***主张已付工程款142499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4.***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负有保证责任,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修复费用应由***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对此总包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6.***未向***公司开具已付款全额发票,应在工程款扣除税款32569元。综上,涉案工程应付款总额为1296170.97元,***公司已向***支付1424996.5元,已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箭公司辩称,三箭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工程职业大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工程职业大学(作为发包人)与三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山东工程职业技术大学商河校区一期建设项目1#能源中心、2#能源中心、大门、1#展厅,二期建设项目2#教学楼、1#**楼、2#**楼、1#食堂、变配电室、2#展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单体建筑、园区道路及管网、园林绿化及附属设施等所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938.43㎡。施工日期计划2020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21年8月31日竣工。工期天数为381天。2021年3月31日,三箭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箭公司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1#**楼、2#**楼、2#展厅、配电室、1#食堂外墙装饰工程以***的形式分包给***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合同工期为70天(日历天数),合同价款暂定为200万元,以三箭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2021年4月16日左右,***与***公司工程部经理**联系,将工程职业大学二期建设工程中的1#、2#**楼、能源中心、展厅的外墙保温(包括岩棉、玻化微珠、真石漆、仿砖漆的施工等)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后***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10日左右,***撤场。双方未进行结算,***公司已先后给付***工程款1424996.5元。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19日实际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所主张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问题一,***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箭公司与工程职业大学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主张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否认。三箭公司主张,三箭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工程职业大学,总承包单位为三箭公司,三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因***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公司与***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各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对于焦点问题二,***主张工程款总计1679511.5元,已给付1424996元,尚欠工程款254515元,向本院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结算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上述主张。***公司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并主张其已超额付款,不欠***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上述主张。三箭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需指出的是,三箭公司对***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及结算情况并不知情,只是在双方出现纠纷后,进行了协调,且涉案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整改的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所提交的结算证据均是当事人单方制作,双方互不认可,也没有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签证文件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工程量及价款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本院向***依法进行了释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欠款事实无法查清,故***诉求的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计25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