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帝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聚马飞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8339号

原告:四川帝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创业服务中心二期3栋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3C22U。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农坡70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HDU61W。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帝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DWEV系列智能交直流充电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按合同支付了7期分期付款款项后,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愿退还原告三台充电桩,其价值10800元冲抵所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DWEV系列智能交直流充电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套DWEV-750/60KW智能交直流充电桩,总价款180000元,该货款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5000元,原告收到第一期付款后,必须在2018年8月25日前安装设备调试好后交付被告,分期付款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之前,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支付每二期货款,连续11个月结清货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败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5套DWEV-750/60KW智能交直流充电桩,并于同年9月26日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

被告已支付原告7期货款共计105000元,余款7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DWEV系列智能交直流充电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5套DWEV-750/60KW智能交直流充电桩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费,即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未付75000元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帝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帝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帝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679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