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6民初13号
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罗江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明,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胜路东段。
负责人:王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19号1栋10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
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明、唐德清,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3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78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州区沙丁实验小学工程钢质门、防火门、防盗门等的制作安装。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2万元货款,货物进场时付款50%,安装完毕时付80%,剩下的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的总金额的10%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20000元,支付货款172035元。下欠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答辩称,应付货款双方未确认,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过高。
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州区沙丁实验小学工程钢质门、防火门、防盗门等的制作安装。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2万元货款,货物进场时付款50%,安装完毕时付80%,剩下的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的总金额的10%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2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2035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所购房门安装完毕。房门规格及数量经与使用人安州区沙丁实验小学核对无误。在安装过程中,增加钢质防火门3樘,增加合同价格1913.86元,房门总价共计380390.86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房门经使用人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使用方核对房门规格及数量后按合同单价计算出的结算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内容有误,该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资金占用时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本案酌情支持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51元。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州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8355元;
二、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国强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保全费1682元,合计4029元,由被告四川金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海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