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民初2415号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尖峰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3UAW05G。
法定代表人:羊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康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3Y1DQ47。
法定代表人:赖勇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康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原告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绵阳***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绵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智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程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