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11民初1745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康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3Y1DQ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第三人:***,男,汉族,1996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康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康亿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778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康亿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7866.00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2022年4月18日)起,按照最近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承接被告康亿公司承建的广元市昭化区某周转房项目(以下简称“某周转房”)中的打灶分包工程。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约定,打灶单项分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全面施工。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按质按量的完成了该项打灶分包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打灶工程款共计778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23年7月11日,被告康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给原告结算核对无误后,共同在出具的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77866.00元,现原告催收无果后提起诉讼。
被告康亿公司辩称,1.原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康亿公司从未欠过原告任何款项。案涉项目由康亿公司中标,并与广元市昭化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系**X,并非被告***,也非原告**的**或***;根据该合同,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并非被告***,以及原告**的**或***;2.康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案涉项目由康亿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亏盈由***自负,该项目所产生的应支付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康亿公司无关;康亿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其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约定承接打灶单项分包工程,并由被告***进行验收合格,故承担支付承揽合同报酬的主体并非康亿公司;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康亿公司同意或者委托***和***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或者委托案外人**、***办理承揽合同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康亿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主**亿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知道,其他属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康亿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广元市昭化区某局文件》昭发改审批【2021】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广元市昭化区某周转房项目由被告康亿公司承建的事实,该项目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康亿公司,故被告康亿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3.《中标通知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康亿公司中标,而被告***系被告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和办理其他财务等事务,被告***代表被告康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康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费用清单》、《欠款名单》,拟证明被告康亿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77866.00元的事实,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定了欠款金额的事实;5.被告及政府已支付给其他原告款项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及政府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康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康亿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康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对《广元市昭化区某局文件》昭发改审批【2021】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中标通知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委托书是发给王家政府的,对本案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对《费用清单》、《欠款名单》有异议,与被告康亿公司无关,欠款金额系被告***核实,康亿公司在政府组织下到场,员工**在欠款名单上签字,仅表示到场,并未承诺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康亿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5.对被告及政府已支付给其他原告款项的银行凭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亿公司、***的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及项目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康亿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并非***以及原告**的**或者***;3.录音、《借条》及回单,拟证明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其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第三人***系被告***聘请的人员,应由***管理和发放工资,该项目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应由被告***支付;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被告***和第三人***约定打灶单项分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而与被告康亿公司无关;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两份判决与本案类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而与项目中标单位无关。
原告***对被告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被告康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中标通知书》及项目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康亿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对录音、《借条》及回单、《民事起诉状》有异议,对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认可,康亿公司与***未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借条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的权利。
在庭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名单》的形成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名单系X镇政府组织原告等人、被告***、被告康亿公司到现场进行对账而形成。原告认为该欠款名单系双方的结算,康亿公司在该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即为认可债务;被告康亿公司认为,在政府的要求下派员工到场,并未对员工的权限予以授权,到场是作为中间人,参与原告等人与***的结算;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单据只是在政府的组织下,对原告等人的欠款金额进行了大概的统计,并非结算单。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够证明康亿公司中标了案涉某周转房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其他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及施工方的相关情况、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X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康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亿公司为广元市昭化区某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的中标单位,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康亿公司和被告***均自认康亿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实际施工并对该项目自负盈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打灶事项,交给原告完成,由原告包工包料。2022年4月18日,被告***在《昭化区X镇住宅楼厨房施工材料.人工费用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的打灶费用为77866.00元。2023年7月11日,经X镇政府组织,康亿公司派员工**,***派管理人员***到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对相关费用进行协调,形成了《欠款名单》,该单据上亦载明原告的打灶费用为77866.00元,**、***在该单据上签名捺印,在该次会议上**、***均未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第三人***系被告***雇佣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案外人**系被告康亿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则应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进行评判。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包工包料在案涉项目的厨房中完成打灶事宜,打灶是在厨房中修建用于做饭的设施,该设施属于厨房的一部分,对打灶人员无相关资质要求,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双方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系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理由如下:1.原告自认与其达成打灶口头协议的是被告***和第三人***,而第三人***系被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行为代表被告***;2.原告完成打灶后,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求亦表示无异议。
关于责任主体。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对原告打灶的定作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时间视为双方的结算时间,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灶费用778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整个打灶事宜各项细节的协商、定作、结算过程中,被告康亿公司均未参与,被告康亿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康亿公司的诉求,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在X镇政府组织下派员参与原告追索债权的协调会合情合理,其员工在欠款名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康亿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被告康亿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康亿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亿公司与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2022年4月18日)起计付利息,欠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但原告当庭明确要求按照最近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开庭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原告的该主张系其合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打灶的定作费用77866.00元及利息(以7786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