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4075号
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5355L。
法定代表人:邹美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林路66号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984951XX。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龚翠柳,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缪源清,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诉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分公司”)、***、龚翠柳、缪源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因新型冠状病毒防控需要,2021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2年5月20日,本院恢复该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宾分公司、***、龚翠柳、缪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2016)桂0203民初2694号案件败诉而垫付的费用4547399.57元,并对该款从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来宾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缪源清的身份资料,拟证实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203执恢301号结案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份,拟证实原告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694号民事案件垫付4547399.57元;
4.宏辉公司与来宾分公司管理协议书,拟证实被告来宾分公司、***违反分公司管理协议;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694号民事案件所有费用均由其本人与来宾分公司负责;
6.被告龚翠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拟证实被告龚翠柳自愿为***与宏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万元。
被告来宾分公司、***、龚翠柳、缪源清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出具)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或户籍信息,能证实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和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来宾分公司所签订,合同尾部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美南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有来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捺印,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有被告***、龚翠柳的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的开支,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宏辉公司组建成立,2012年7月13日,来宾分公司登记成立。2012年2月28日,宏辉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来宾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派出的二级管理机构,实行分公司负责制,乙方是甲方公司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公司所有人员工资、待遇及开支费、租房等所有费用均由分公司负责;双方还对行政管理、经营管理、业务技术管理、资金管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5日,涂永材与被告来宾分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来宾分公司的“柳州市郊古亭山松鹤公墓”项目,由涂永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被告来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涂永材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否则该合同无效,来宾分公司承诺在正式开工后四个月内返还给涂永材,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直至本息退还完毕,如若被告来宾分公司在四个月内不能组织进场施工,则应无条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涂永材按约定向被告来宾分公司支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来宾分公司向涂永材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来宾分公司财务专用盖。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涂永材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是来宾分公司的负责人,本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涂永材交来柳州市效古亭山松鹤公墓工程履约金(现金)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到目前为止,我方未能启动该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我方补偿给涂永材先生人民币109万元,大写:壹佰零玫万元整作为损失费,工程履约金及补偿金共计309万元,大写:叁佰零玫万元整,现本人承诺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给涂永材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到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承诺如我方无法按时履行,逾期每天按10000元计算补偿给涂永材,剩余尾款79万元,大写:柒拾玖万元整,到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清给涂永材,如逾期不还清,逾期每天按10000元计算补偿给涂永材,直至还清款为止。”,担保人处落款为被告缪源清。之后,因来宾分公司、缪源清未按承诺履行,涂永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3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来宾分公司、宏辉公司向原告涂永材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来宾分公司、宏辉公司向原告涂永材支付损失补偿金人民币109万元;三、被告来宾分公司、宏辉公司向原告涂永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分段计算,第一段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1日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第二段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继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缪源清对被告来宾分公司、宏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后,因三被告来宾分公司、宏辉公司、缪源清均未自觉履行,涂永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在宏辉公司劳保基金专户4300××××5482账户上扣划13144.87元、在宏辉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4305××××0494账户上扣划14962.86元、在宏辉公司安全文明专用户4305××××0188账户上扣划483011.31元、在宏辉公司52001523******500155的账户上扣划135257.09元、在宏辉公司4300××××0021账户上扣划530940.44元,同年7月9日又在宏辉公司4300××××0021账户上扣划3370083元,合计扣划4547399.57元。2020年7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03执恢301号结案通知书,告知涂永材、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及缪源清,涂永材申请执行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缪源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宏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涂永材诉总公司及来宾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给总公司很大影响,我承诺:该案的判决无论结果如何,均由我本人及来宾分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应付的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我将不提出任何抗辩事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之妻龚翠柳向宏辉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本人龚翠柳,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与***是夫妻关系,***与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本人自愿担保。”,该担保书上有龚翠柳的签名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代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收费5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65日内,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其余20万元于执行到位之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追偿权纠纷。被告来宾分公司与涂永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收取涂永材履约保证金,来宾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来宾分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涂永材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致原告财产被司法扣划,来宾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来宾分公司虽是原告的二级机构,是在原告的授权下经营,但因被告来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分公司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来宾分公司独立核算,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来宾分公司赔偿垫付的4547399.5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来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案涉涂永材的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其本人及来宾分公司负责。被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本案责任,赔偿原告垫付的4547399.57元。被告龚翠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担保***与宏辉公司的债务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龚翠柳的担保书中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缪源清在2015年1月21日***向涂永材出具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宏辉公司垫付的4547399.57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宾分公司、***、龚翠柳、缪源清在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均未按判决、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各被告以4547399.57为基数,并对该款从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向原告承诺案涉涂永材的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其本人及来宾分公司负责,原告在代被告来宾分公司履行义务后,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向被告来宾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因为案件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被告来宾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被告龚翠柳、缪源清的担保及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花费50万元,其中原告未支付的20万元属于风险代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超出上述规定标准,本院核实为284843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来宾分公司、***、龚翠柳、缪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返还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547399.57元及利息(利息一部分按1177316.57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一部分按3370083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4843元;
3、被告缪源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龚翠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向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2元,减半收取23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6元,由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龚翠柳、缪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青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凤
书 记 员 周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