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228号
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5355L。
法定代表人:邹美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铭,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四勇,男,1974年3月29日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四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铭、被告杨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而垫付的费用1347400.81元,并对该款从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原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2、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6、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
上述证据5-6,证明原告与湖南省新晃德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单位又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情况。
7、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杨四勇对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赁费均负有付款义务;
8、长沙县人民法院扣划回单,证明原告单位已垫付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1347400.81元;
9、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
上述证据9-11,证明原告单位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13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从涉案合同来看,***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四勇私自将部分建材用于与案涉项目无关的工程,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四勇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杨四勇追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证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该合同实质为工程挂靠合同;
1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新晃德竑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约为26600平方米;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代表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1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代表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15、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分户月核算表,证明案涉工程所用建筑器材全部拆卸并返还给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后,确认有30724.7米钢管架、30689套扣件、194套小顶托、1040套大顶托未在案涉工程项目上;
16、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发货单;
17、录音一份(已刻录成光盘);
上述证据16-17,共同证明被告杨四勇明确承认其经手将部分建筑器材拉去了贵州省遵义市,且认可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结算总数量减去案涉工程拆卸后退还给该租赁部的数量,就是其拉去遵义市的建筑器材数量。
被告杨四勇答辩称,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要起诉被告杨四勇,***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工程建设,被告杨四勇也是受被告***的手下安排去寻找材料,被告杨四勇属于受托行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杨四勇追偿的权利。
被告杨四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明显系挂靠合同,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正好可以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35000元已超过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杨四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认为从内容上看,合同属于原告单位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不是挂靠合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上看,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代理人;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合同,而是被告杨四勇和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合同;对证据15,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杨四勇和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来看,已明确被告杨四勇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杨四勇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16、17,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四勇系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杨四勇的行为责任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四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杨四勇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四勇是受被告***的下属何静的委托而去寻找建筑材料,被告杨四勇才去寻找建筑材料;对证据15、16、17有异议,认为案涉拉到贵州省遵义市的建筑材料,在与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结算时已经扣减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都有相关主体的亲笔签名或盖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聘请律师也确需一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同一证据,合同上都有相关主体的亲笔签名或盖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代理人,故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4系被告杨四勇作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代理人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各方主体均在合同上有签名或盖章,能证实租赁关系客观存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是代表原告履行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16、17,因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实际施工方为被告***,被告***是实际被多领租赁费的财产所有权人,证据15、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新晃县××期11#楼、12#栋及所属地下主体工程按甲方与业主方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金额由乙方承包,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本工程原告且非甲方原因而导甲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赔偿等,另甲乙双方还就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盖有公章,被告***作为乙方签有名字。2019年7月26日,工程发包人新晃德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晃县××期11#栋、12#栋及所属地下室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每栋地下1层、地上27层,两栋建筑面积共约26600平方米,框剪结构。承包价格采取以建筑面积的综合单价400元/m2包干,最终结算面积按新晃县不动产中心测绘面积为准等。”,双方还就乙方资质情况、承包工作对象、内容及方式、承包工作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方盖有新晃德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邹修求在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新晃县××期项目建设中因需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遂委托杨四勇联系建筑器材租赁公司,2019年9月20日,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作为合同甲方,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约定:“乙方为承建水岸龙腾住宅楼11-12栋项目经理部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管10万米、扣件8万套、顶托5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乙方租用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等。”,双方还就指定工程施工地点、收验货、租赁物的提货送回、装卸运输费用、租赁物的规格及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方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盖有公章,负责人张克韶签有名字,乙方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盖有公章,委托代理人杨四勇签有名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组织货源,发住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截至2020年8月31日,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除支付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部分租赁费外,尚有1058798.93元租赁费未付,致使酿成纠纷。
就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欠付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问题,2020年9月18日,经长沙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杨四勇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20年9月22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下达(2020)湘0421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杨四勇达成七项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为:“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杨四勇一致确认: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杨四勇欠付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律师代理费、运费、洗油费、缺螺帽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1343元,该款由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杨四勇于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671343元。”。因被告***作为实际项目施工方未按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长沙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于2022年1月15日在原告公司4300××××0021账户上扣划1347400.81元。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1)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实为被告***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被告***因工程需要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及时向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现原告公司被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被强制扣划1347400.81元,代被告***支付了欠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违约金等,故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让被告***挂靠承包新晃县××期项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缔约上的过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过失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案10%的责任。(2)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工程建设,系新晃县××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欠付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具有当然的支付义务,被告***因未及时履行义务而致原告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酿成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综合全案确定被告***承担90%责任。(3)被告杨四勇的责任问题。被告杨四勇作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行为后果本应由委托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承担,本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被告杨四勇在长沙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长沙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中均签字确认同意对欠付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被告杨四勇在调解中向债权人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也未明确拒绝,被告杨四勇属债务加入,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而未支付,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义务后,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因为案件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35000元,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超出上述规定标准,本院核实为8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434400.81元(1347400.81元+87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1290960.7元(1434400.81元*90%),被告杨四勇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其系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新晃县××期项目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四勇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将拉到他处的建筑器材租赁费计入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新晃县水岸龙腾项目部问题,因新晃县××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业务往来原告均未参与,且多付租赁费的财产所有权人实际为被告***所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返还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290960.7元及利息(利息按1290960.7元,利率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被告杨四勇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杨四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6元,减半收取8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63元,由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由被告***、杨四勇负担1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青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凤
书 记 员 周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