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5355L。
法定代表人:邹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林,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桐乡木镇黄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329483669Y。
法定代表人:杨成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一完小西南侧10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072608672F。
法定代表人:吴宽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荡山公司)、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2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雁荡山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鸿晖公司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雁荡山公司与鸿晖公司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告消灭,鸿晖公司亦不再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本案一审法院实际已准许雁荡山公司撤回对鸿晖公司的起诉,但并未在案件宣判前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处理,仍在原审判决中将鸿晖公司列为当事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实质剥夺了雁荡山公司的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2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夏英姿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运
书 记 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