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845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柳州市跃进路80号***顺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广西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东城路9号之一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4046971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535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住所:来宾市兴林路6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984951XX。 负责人:***。 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红桥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3756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及利息2083277.78元(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五被告还清本息时止)以上合计4083277.7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司作为发包方、宏辉公司作为总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宏辉公司将广西柳州市柳东大道金端新城工程施工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内须缴纳200万元劳务定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公司来宾分公司共转账200万元履约金。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和***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在四个月期满退回给原告,如不能按时退回则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之后由于***司的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开工,2015年9月11***公司和***司向原告出具《***》,承诺退还全部押金给原告,并按每月5%支付违约赔偿金。2016年10月26日广西洪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铭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6年11月31日将上述款项还清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又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开始付款给原告,至2018年12月底前**。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之后,却因被告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开工,又未能按承诺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本案原告提出的是偿付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宏辉公司支付了该款,此后被告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的债务转移不成立,被告铭成公司为被告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的债务担保亦不成立,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之后的合同均无效。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铭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铭成公司是以公司的项目及资产、应收账款为原告提供担保,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即使认定***需要承担责任,也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因保证责任届满,故也无需担责。3、即使认定铭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其为被告***司的债务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因铭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免除,故被告铭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宏辉公司辩称:1、被告宏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宏辉公司使用的行政公章,签名的也不是被告宏辉公司的法人所签,也没有法人的授权。2、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的200万元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材料款。3、原告从2015年至今从未向被告宏辉公司主张过还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辉公司的诉请。 被告***司庭后称,根据2015年9月11日的《***》,该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原告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直到2021年11月17日才向法院提交材料,诉讼时效已过;另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和铭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司的诉请。 被告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宏辉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广西柳州市柳东大道**新城工程施工工作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广西柳州市柳东大道**新城;工程地点:柳州市柳东新区柳东大道路口(市委党校斜对面),约170000㎡左右,共六栋,分两期幵工,每期开3栋;承包范围:本项目按设计图纸(建施、结施)所有内容施工:即包扣垫层底面填土夯实平整、砌砖胎膜及砖胎膜抹灰、承台周边人工回填土夯实、砼垫层;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包括模板、方木、脚手架、外排架、塔吊、人货梯、铁钉、铁线、止水螺杆及螺杆、钢筋制作安装、所有砼浇筑及砼养护);砌体工程(包括拉结钢筋和过梁钢筋、构造柱等制安及浇筑);室内外抹灰工程、公共部分贴砖工程、所有土建施工、楼地面找平、预留**、楼层人工及机械清理、室外散水坡工程、屋面工程,不包防水工程、一切安全防护等。(不包含地下室机械**幵挖、消防、水电、防水、防雷、门窗制作与安装、楼梯与阳台扶手钢或木制安、油漆、内外墙涂料及保温层、止水板材料及二次装修),乙方所进场的周转材料必须是合格材料,不得使用废旧材料。(注:承包范围已包含所有材料机械场内水平及垂直运输、砼面拉毛、钢筋驳接、电渣焊焊剂及机械和所有砖胎膜和垫层的做法按项目部规定要做的内容及技术交底施工在内)。裙楼或三层以下的外墙干挂大理石、***等均由曱方负责,乙方只负责外墙抹灰;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一星期内须向甲方缴纳贰佰万元人民币劳务定金;乙方支付第一期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到甲方账户合同生效……。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30日***公司来宾分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00000元。 2015年4月17日,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甲方)与***司(丙方)向原告(乙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乙方***交来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司)柳东新区**新城工程履约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整),此履约金必须在4个月期满退回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回则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利息按每月支付直到退回履约金,利息**为止,如果出现任何差错由甲方负责。 2015年9月11日,宏辉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司(丙方)签订《***》一份,载明:根据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签订的合同条款,由于丙方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开工造成甲乙双方损失,现三方达成如下承诺条款:一、丙方应付乙方的押金利息定在2015年9月18日以前按每月5%利率**。作为合同违约赔偿费用。二、丙方应付乙方的押金(本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三、如果丙方***司没有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司按押金及利息的双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期限不超过壹个月(即2015年10月31日前)。四、上述押金(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赔付,由丙方***司法定代表人***财产提供担保,由该公司承担无限偿还责任。五、丙方通过甲方收取乙方的押金及丙方违约造成的利息、违约金由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6年5月6日,广西洪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本公司承诺***、王佑成、曹焰***交来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即***司**新城)劳务总承包,铝合金、防水等承包合同履约金,共计:贰佰柒拾万人民币,由本公司新兴物流园项目收入偿还此合同履约金(具体以转账单为准)具体偿还方式分批偿还,以本公司开发新兴物流园项目作为担保,在叁个月内全部还清(时间2016年9月底为止)。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广西洪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载明:鉴于***司与宏辉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司收取了***贰佰万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由***转入宏辉公司账户后,宏辉公司按***司的指示,将该款项直接转入了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现***司暂时无力归还该笔款项,因本人当时是***司主管该项目的经办人,现本人郑重承诺:愿意用本人独资所有的广西洪汇房地产开发发有限公司的资产、应收账款等与***司共同对***的贰佰万元工程履约保证**担偿还责任,于2016年11月31日将该笔款项还清给***,如不能还清,***可以釆取任何法律手段追究本人及洪汇公司的法律责任。其他事宜,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8年5月6日,***在《***》上注明:本人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开始付款给原告,至2018年12月底前**。2020年11月13日,***在《***》上再次注明:本公司项目2020年12月10日开工,从开工之日起四个月**。***作为见证人在一旁签字。 2017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司委托湖南宏辉代付***款共计贰佰万整。在已付款后一个多月后即6月份时,本人找***开收据,***叫我与**公司***联系由他负责开具,后***开好收据后叫我去**公司拿。 2018年1月16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由本人上雷项目承担支付给***、王佑成、曹焰明合同履约金本金。由本人与对方协商还款时间前完善手续。 2021年8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柳州***司委托湖南宏辉公司代付给***和***的款项由***退还,***已分别写有还款承诺给***、王佑成等人。特此说明。本人与***司确认此笔款项由洪汇与***退还,与***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广西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系广西洪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成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因各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宏辉公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宏辉公司、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2015年9月11日与宏辉公司、***司签订的《***》已明确,***司通过宏辉公司收取的原告的押金及***司违约造成的利息、违约金由***司承担,与宏辉公司无关,故宏辉公司、宏辉公司来宾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另《***》亦明确,***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押金(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而原告直至2021年11月17日才向本院主张对***司的权益,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司的辩称予以采纳,该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铭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被告***、铭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与***司共同对原告的200万工程履约**担偿还责任,若未在2016年11月31日**给原告,原告可追究***、铭成公司的法律责任;2018年5月6日,***再次承诺其会在2018年12月底前**;2020年11月13日,***仍承诺待“本公司项目2020年12月10日开工,从开工之日起四个月**”,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铭成公司自愿加入对***司的债务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过一些款项给原告,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铭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关于利息,因***承诺从开工之日起四个月(2020年12月10日开工)**,且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确定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4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65元,由原告***负担1940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党 彪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银彬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