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1216号
原告: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桐乡木镇黄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32948366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0275177。
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535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一完小西南侧10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07260867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111321809。
原告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荡山公司)与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建筑公司)、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湘12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宏辉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湘12民终6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荡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照原告雁荡山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湘1281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雁荡山公司撤回对被告鸿晖置业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荡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592733元并以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2日逾期付款损失2307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585872元,并明确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宏辉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供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宏辉建筑公司供应洪江市安江工地的规格及价格为:235mm×190mm×90mm单价1.09元/块,190mm×90mm×90mm单价0.52元/块,190mm×90mm×50mm单价0.39元/块的建筑用砖;六号楼供货做两次结算,首次供货到40万元时结账,第二次封顶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宏辉建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2021年3月2日共欠原告砖款592733元。被告鸿晖置业公司愿意加入债务,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支付货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鸿晖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10万元给原告;如在2021年3月底未付清,从2021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清砖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宏辉建筑公司辩称,1、****新苑6号楼项目部***与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事实,双方在供需过程没有因数量、质量等方面有纠纷,原告也没有因货款问题提出停止供货,因此原告于2021年3月2日确认货款为592733元后未要求宏辉建筑公司结清货款;2、原告与实际债务人鸿晖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了《支付货款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未找宏辉建筑公司打欠条;3、实际债务人鸿晖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建筑公司****新苑6号楼所有工程款及工资由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与宏辉建筑公司无关,并出具《***》;4、宏辉建筑公司鸿晖新苑6号楼项目部***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货物货款的实际数量以便原告***置业公司要回自己的货款,并注明了货款***置业公司承付;5、鸿晖置业公司从未拨付工程款到宏辉建筑公司的账户上,宏辉建筑公司亦未向任何材料供应商及工人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与鸿晖置业公司订立债务协议,宏辉建筑公司由此摆脱了原债务的约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供砖合同书》,被告宏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4号-6号证据分别系《发货单》《支付货款协议》《砖块送货单》,被告宏辉建筑公司表示不知情,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宏辉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系复印件,且加盖的印章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鸿晖置业公司系安****新苑六号楼发包人,宏辉建筑公司系该项目承建单位。2020年9月23日,鸿晖新苑六号楼(甲方)与雁荡山公司(乙方)签订《供砖合同书》1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砖规格及价格(包运输不开票):(1)235mm×190mm×90mm,单价1.09元/块;(2)190mm×90mm×90mm,单价0.52元/块;(3)190mm×90mm×50mm,单价0.39元/块。2、供砖地点:安江镇。3、结算和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六号楼供货做两次结清,首次供货到400000元结账,第二次封顶结清,2020年10月24日—2021年2月24日止。4、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按时供砖,造成甲方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能正常供砖的情况下,甲方不能采购其他砖厂的砖。(3)如甲方未付清当批应付砖款,乙方有权停止供砖,甲方的停工等其他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延期一个月仍未付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其给乙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甲方加盖“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新苑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签字;乙方加盖“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签字。次日,原告雁荡山公司开始***新苑6号楼项目供砖。
2021年1月21日,鸿晖置业公司(甲方)与雁荡山公司(乙方)签订《支付货款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购砖款6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10万;如在2021年3月底未付清,未清偿的砖款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鸿辉新苑六号楼收货人***对送砖数量及所欠砖款进行了核对:砖数如下,1、大多孔:2278件×190块×1.09元=471773.8元;2、小多孔:202件×480块×0.52元=50419.2元;3、小配砖:208件×785块×0.39元=63679.2元;合计585872元。***在《送砖清单》上签字并备注:货款***置业有限公司承付。此后,宏辉建筑公司及鸿晖置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鸿晖新苑六号楼现已封顶但尚未完工。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本院以(2021)湘12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雁荡山公司与被告宏辉建筑公司达成的《供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筑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现该款已逾期未付,宏辉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宏辉建筑公司辩称其只负责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技术,人工和材料仍***置业公司负责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宏辉建筑公司自认其为该工程承包单位,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宏辉建筑公司辩称鸿晖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支付货款协议》,因此免除了宏辉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经审查,《支付货款协议》中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宏辉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确同意免除宏辉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或者***置业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故《支付货款协议》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本院对于被告宏辉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只要求被告宏辉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58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宏辉建筑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封顶的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8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雁荡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向芙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