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滨江东路南段3号碧水公寓二期7幢3-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788693551。 负责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被告:四川山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4M26F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四川山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市政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不包含工程建设施工,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格。其并未就案涉工程“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与被上诉人或其他第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上诉人既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亦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更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也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就该项目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亦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或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不会收取***承建此项目的管理费;二、***借用山田公司的资质与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就“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前,委托上诉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为其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咨询服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相关服务,收取服务费40000元合情合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主张。 ***辩称,被上诉人借用山田公司的名义与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为借用山田公司的资质,与山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山田公司项目管理费4万元。因***是山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遂将4万元转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又是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注明收费内容为“项目管理费”的收据。最终“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并未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因此无论是山田公司还是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均无收取被上诉人项目管理费的依据,应予退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签订“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前委托其提供咨询服务,但既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咨询服务合同,也不能提供咨询服务内容,同时出具收据时间与“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向***转款时间一致,同时收据也注明“项目管理费”而不是咨询服务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连带返还***项目管理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和山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于2020年4月25日向***手机转账4万元,同日,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交款单位“***”,收款事由“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管理费(***)”,并加盖了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20年4月25日,山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就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的经营承包管理达成协议,工程价款为200万元,项目管理费为2%。一审庭审中,***陈述案外人***与其合伙承包该项目。 2020年4月25日,山田公司(乙方)与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在合同落款处***作为山田公司委托人签字,并加盖有山田公司印章,甲方处有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加盖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印章)。 一审庭审中,***举出其与四川江油天龙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收取的是技术咨询费,与该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支付的40000元款项的性质,不当得利还是项目管理费?首先,***主***公司绵阳分公司返还40000元,理由是双方无合同关系而收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认为该款属于技术咨询费,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双方举出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所载明的“二郎庙厂区扩建项目”、“项目管理费”等与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备注的收款事由吻合,时间为同一天,结合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向***支付的40000元为项目管理费,收款方应为山田公司,因***并非山田公司员工,故《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该项目管理费应予退还;第三,因山田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笔费用,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的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应承担退还***项目管理费40000元的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中,***作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和山田公司负责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取40000元的行为基于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项目管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征收400元,由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此款***已预交,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退还***案涉4万元款项。 上诉人主张其收取***4万元系因向***提供了咨询服务,故该4万元不应退还。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与***就咨询服务事宜达成的书面合同,也未能说明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且***的转款时间就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当日,而收据上也注明为“项目管理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向***转款4万元是基于案外人***与山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而欲向山田公司缴纳的项目管理费,而***并非山田公司员工也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且***、***也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项目管理费应予退还。上诉人鸿远公司绵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该款项并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向***出具收据,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退还该款项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四***方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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