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286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龙山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30MPR0W。
法定代表人:梁春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被告迅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733.33元,并以5733.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动报酬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应二被告之邀,原告于2020年3月为二被告承揽的“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提供劳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15名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欠款总额为86000元,被告定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却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履行承诺。2020年5月19日,被告为15名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共同出具了书面的欠款凭据,再次对所欠劳动报酬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告清偿劳动报酬、要求其履行违约责任,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依法起诉。
被告迅滕公司辩称,迅滕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未邀请被告提供劳动,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迅滕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向迅滕公司主张报酬。原告主张迅滕公司与***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原告针对迅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是我找的刘邦国,原告15人在我手下工地上做工属实,欠条是我打的,原告15人做的工作就是“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中的劳务工作。
本案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迅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欠条、合同协议书、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迅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发包给被告迅腾公司施工承建,该协议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此后迅腾公司向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被告***为迅腾公司代理人,授权其领取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管理负责人事宜。此后***通过刘邦国雇佣本案原告在内的15人到该工程工地做人工。工程完工后,***向原告等15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在石安团村修建扶贫道路,于2020年5月19日完工,下欠农民工工资860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定于5月12日支付,郑重承诺到时未付按差额百分之十支付利息。工人名单:***、范永全、景远红、罗绍林、唐以浩、任长亮、任长红、周朝地、杨大志、李涛、涂兴富、陈小林、左金玉、刘帮国、童光贵”落款为公司委托人:***。此后迅腾公司和***均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等15人内部对86000元工资进行内部分割后,按各自应分得的份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应得份额为5733.33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和***均认可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6月12日,载明的“5月12日为笔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等15个农民工在“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提供劳务是实,其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该工程系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迅腾公司承建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具有公示性。而根据迅腾公司向石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公司委托人:***”等内容,本案原告等15人足以相信***系受迅腾公司委托雇佣其从事劳务并出具《欠条》对工资进行结算。因此,***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迅腾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迅腾公司与***是如何约定的,对其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没有义务知道,也不应要求其知道。其次,该15民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工程系“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其劳动成果构成了该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而该工程工程款也是由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直接向迅腾公司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迅腾公司支付。而根据《欠条》约定,若6月12日未支付工资,则按差额10%的支付利息。故原告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733.33元及利息(2020年7月15日起以57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被告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