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龙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30MPR0W。
法定代表人:梁春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刘邦国,刘邦国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刘邦国劳务款,其余14人皆系刘邦国雇佣的人员,应由刘邦国支付劳务人工费。***出具的欠条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委托***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且欠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上诉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日期为6月8日,故上诉人对***出具欠条并不知情,也未追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是先做的工程,后签的合同,钱是应该给,只是现在上诉人公司还没有收到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迅滕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5733.33元,并以5733.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动报酬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迅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迅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发包给被告迅腾公司施工承建,该协议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此后迅腾公司向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被告***为迅腾公司代理人,授权其领取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管理负责人事宜。此后***通过原告雇佣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5人到该工程工地做人工。工程完工后,***向原告等15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在石安团村修建扶贫道路,于2020年5月19日完工,下欠农民工工资860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定于5月12日支付,郑重承诺到时未付按差额百分之十支付利息。工人名单:陈进武、范永全、景远红、罗绍林、***、任长亮、任长红、周朝地、杨大志、李涛、涂兴富、陈小林、左金玉、刘帮国、童光贵”落款为公司委托人:***。此后迅腾公司和***均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等15人内部对86000元工资进行内部分割后,按各自应分得的份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应得份额为5733.33元。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和***均认可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6月12日,载明的“5月12日为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等15个农民工在“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提供劳务是实,其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该工程系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迅腾公司承建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具有公示性。而根据迅腾公司向石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公司委托人:***”等内容,本案原告等15人足以相信***系受迅腾公司委托雇佣其从事劳务并出具《欠条》对工资进行结算。因此,***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迅腾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迅腾公司与***是如何约定的,对其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没有义务知道,也不应要求其知道。其次,该15名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工程系“三台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石安镇团村)”工程,其劳动成果构成了该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而该工程工程款也是由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直接向迅腾公司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迅腾公司支付。而根据《欠条》约定,若6月12日未支付工资,则按差额10%的支付利息。故原告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733.33元及利息(2020年7月15日起以57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被告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应当由谁支付。上诉人迅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其对承建的工程具有施工、管理等责任。根据上诉人迅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上诉人迅滕公司委托***为现场管理负责人,则他人有理由相信在案涉工程现场实际负责的***系工程承建单位的工作人员。另,被上诉人***的劳务成果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在《欠条》上也注明“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在石安村修建扶贫道路”,故一审法院认定***雇佣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迅滕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欠款。因上诉人迅滕公司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有所不当,追索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成的争议。本案系因提供劳务活动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
综上所述,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迅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书 记 员 廖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