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83执异1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林忠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禹强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超公司对执行其名下不动产证号为肥城国用(2011)第000070号土地一宗及(2012)第000005号土地一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中超公司称,一、查封中超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远远超过科大禹强公司申请查封的价值,属于超标的查封,贵院应予解除查封。贵院于2019年9月2日下发(2019)鲁0983执保942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中超公司的(2011)第000070号土地使用权及(2012)第000005号土地使用权(价值5000多万元),远远超过科大禹强公司申请查封的价值,属于超标的查封,应予解除查封。二、中超公司已将项目全部售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法院查封的该资产与其他购买人业主共享此土地使用权,法院不应当查封整个土地使用权。此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中超公司已将项目全部售出,法院查封的该资产与其他购买人业主共享此土地使用权,法院不应当查封整个土地使用权,应查封相应资产对应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故请求撤销对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查封。综上,请求贵院解除登记在中超公司名下(2011)第000070号、(2012)第000005号土地的整体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科大禹强公司申请,作出(2019)鲁0983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中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40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6月21日,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肥城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证明涉案两宗地产权利人均系异议人中超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0983执保9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异议人中超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号为肥城国用(2011)第000070号土地一宗及(2012)第000005号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另查明,异议人中超公司名下除涉案地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查封的肥城国用(2011)第000070号土地一宗及(2012)第000005号土地一宗本案处于轮候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肥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资料查询证明显示,肥城国用(2011)第000070号土地、(2012)第000005号土地权利人确系异议人中超公司,已分别被(2019)鲁09执61号、(2016)鲁0983执1066号查封,涉案两宗地产本案均处于轮候查封状态,债权实现前涉案地产价值无法确定且轮候查封系预期效力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本案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行为。异议人中超公司名下除涉案两宗地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本院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中超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李云灿
审判员 乔善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秦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