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五马街东段泰山龙河商贸大厦4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禹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大禹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大禹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1、没有落实居间合作协议中***的签字及手印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和手印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提交不能确定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违反执业纪律,法院应当依法惩戒。2、2021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笔录同时对两人进行询问,无法保证被询问人受其他人的干扰,其意思表达缺乏公允。案外人孙捷同时接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工程项目的签订事宜,上诉人对居间协议中***中间人身份提出质疑的前提下,***的陈述表达无法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不具有收取居间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个人,不具有合法收取服务费的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一的复函》、1991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否定了工程中介费的合法性。本案中通过孙捷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富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非法交易,本案居间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四、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不应判决上诉人按照居间协议的数额支付居间费用。中介人的劳动仅限于报告并提供工程信息及促成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其获得的报酬起码不应高于承包人的工程利润。中介报酬应按照公平原则综合确定。具体如何确定报酬的数额应以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得工程利润和建筑行业平均利润水平为计算标准和依据,顺次计算比例确认高低。本案中上诉人承接该项目亏损27万元,被上诉人若存在居间行为,其提供的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提供项目信息。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尚有其他合法的居间活动及付出。而且,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涉案项目亏损严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约定过高,导致利益失衡。所以不应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判决居间费用。
***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三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居间协议,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居间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92869.57元及违约金11723.69元(以1266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5日,计2458.88元;以23739.1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5日,计3625.36元;以15826.0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5日,计2146.1元;以15826.0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5日,计2362.75元;以15826.08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1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5日,计1130.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甲方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平原京德智造产业园项目,甲方负责本工程的全面施工,按照与京德产业园项目签订的合同金额以每平方米20元作为乙方的中间费用,每次返还费用时甲方扣除乙方费用9%的税点,乙方不再提供发票;甲方收到京德产业园项目每次付款(含保证金)时同比例在3个工作日汇给乙方;甲方应按本协议及时支付居间费用,如果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协议系案外人孙捷代***签字,现***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当时其人在国外,授权孙捷代为签署。2019年11月17日,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德州平原京德智造产业园项目外墙抹灰及真石漆工程项目与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居间协议》,现委托受托人孙捷代为履行该《合作居间协议》,受托人孙捷委托权限为代为促成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工程合同、代为协调后期付款、代为联络结算等。该委托书系***后来补签。2019年11月18日,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孙捷为我公司签订合同代理人,全权负责山东京德智造产业园17、19、20、21#生产车间外墙抹灰、外墙漆项目合同签订即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后甲方发包方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抹灰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京德智造产业园17、19、20、21#生产车间的外墙真石漆及砂浆抹灰找平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115元(含税),按实际面积结算。2020年4月29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0年6月10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6月24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8月7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20年8月17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9月16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7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王向艳向原告***转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7日,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居间协议》,虽然该居间协议签订时是由案外人孙捷代***签署的,但***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被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孙捷接受两方委托签订协议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是委托孙捷代为履行居间协议促成被告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孙捷与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均不是委托孙捷代为签订系争的《合作居间协议》,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居间协议系伪造等抗辩,其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合作居间协议》约定,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项目业主付款后3个工作日向***按比例支付居间费用,由于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抹灰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15元,而《合作居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的居间费用为20元,而截止至2021年2月7日,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为650000元,则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居间费用总计为102869.57元(20元/115元×650000元×91%),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则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居间费应为92869.57元。《合作居间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居间费用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8月5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山东京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后向***支付居间费用,则其违约金的分期计算为:第一期612.98元(20元/115元×80000元×91%×459天×3.85%/365天);第二期139.22元(20元/115元×20000元×91%×417天×3.85%/365天);第三期672.74元(20元/115元×100000元×91%×403天×3.85%/365天);第四期898.93元(20元/115元×150000元×91%×359天×3.85%/365天);第五期582.60元(20元/115元×100000元×91%×349天×3.85%/365天);第六期532.52元(20元/115元×100000元×91%×319天×3.85%/365天);第七期292.13元(20元/115元×100000元×91%×175天×3.85%/365天);以上被告应支付的七期违约金总计为373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费用92869.57元及违约金373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保全费1170元,总计2366元,由***负担272.49元,由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3.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富强与被上诉人***委托从事居间事务的代理人孙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捷参与上诉人承接涉案项目的合同签订,在***及孙捷的介绍及促成下,上诉人与项目发包方签订《外墙抹灰真石漆工程合同》;孙捷曾协助上诉人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上述聊天记录同时显示孙捷在代表***从事本案居间事务中自述存在不正当交易情形。孙捷协助催要工程款时,在2020年1月17日聊天中称:“我给甲方送了一万元现金,他说可能给五六万吧。”孙捷后期向上诉人索要居间费用时,在2020年9月20日聊天中称:“您方便的时候把已付货款的居间费用转一下吧,我明天去项目走访要一起给相关领导。”2020年9月21日聊天中孙捷称:“一万我没法给他们交代,甲方项目有三位领导都有费用,你这样后期的款都很被动,人家会戳我脊梁骨说我不讲信用。”“付款我和客户协助你要,所有费用我们承担,包括请甲方吃饭送烟送酒和答应他们这次付款后的费用,费用是按照居间协议背靠背付款的。”“居间费用是人家的介绍费。我们只是干活的。”2020年10月26日聊天中孙捷称:“关系人是不会出来的,不方便露面,人家只是把工程介绍给我们。”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及费用数额认定。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2019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居间协议》,双方就涉案项目工程居间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明确载明:***负责促成科大禹强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成功中标及签订合同、协助后期办理付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居间法律关系。而且,上诉人于2020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居间费,亦表明上诉人对于其与***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是认可的。一审中,原审法院对***本人及案外人孙捷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授权孙捷代其签订并履行《合作居间协议》以及***授权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提起本案诉讼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律师提交不能确定是***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此要求驳回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居间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居间事务包括:促成科大禹强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成功中标及签订合同、协助后期办理付款。从***委托从事居间事务的代理人孙捷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居间人从事的促成中标及协助催款事务均是由孙捷通过不正当交易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并同意。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居间合同及***或孙捷为涉案工程进行的不当居间活动系破坏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居间合同及被上诉人从事的居间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92869.5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本案所诉居间费用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大禹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保全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