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3-2号A座4-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商务大厦2号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山东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及整改由案外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装装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瑞装装饰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包括案外人施工部分,科大公司向汇润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诉请求不应当支持。案涉房屋业主刘洋于2018年1月4日与汇润公司约定,由汇润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汇润公司与科大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由科大公司施工,2018年12月5日因案涉房屋经刘洋验收未达标,刘洋、汇润公司、科大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署案涉工程验收问题整改单,约定10日内完成整改后由第三方再次验收。但科大公司未完成后续施工及整改,故汇润公司、科大公司同意由案外人瑞装装饰公司进行后续施工及整改,约定合同签约价扣除汇润公司已支付科大公司的款项后,剩余部分为瑞装装饰公司施工、整改的工程款(1155172.86-808242.91=346929.95元),瑞装装饰公司按该款项计算出相应税款及管理费后,将该费用支付给科大公司,由科大公司统一向汇润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一审中,科大公司虽认为后续整改部分的施工由第三方完成不属实,但认可存在汇润公司找第三方施工的事实。2.科大公司存在未按期完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按期整改、逾期交付的问题。第一,2019年1月7日案涉工程验收问题整改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科大公司未按期交付合格工程;第二,山东昆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量清单,对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鉴定时存在未施工及未完全施工的事实,且该鉴定意见书证实科大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仅为715890.24元,汇润公司已足额支付该工程款;第三,已生效的(2020)鲁1002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在2019年底基本完成,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第四,科大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存在汇润公司找第三方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3.汇润公司因科大公司未按期交付合格工程造成损失320012元,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因未能如期按约完成装修,汇润公司赔偿案涉房屋业主刘洋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12元,该款项根据汇润公司与科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应当由科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汇润公司另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科大公司一审提供的2018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2018年12月10日案涉装修工程验收或是符合验收标准,更不能证明装修工程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中明确陈述“我方依照合同现已全部完成如下部分室内装饰施工任务”,结合验收内容一栏中笼统地罗列部分项目能够证明科大公司自认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仅是完成部分室内装饰施工并非全部完成,且有关2018年12月10日案涉装修工程验收或是符合验收标准的认定与(2020)鲁1002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存在矛盾。2.科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及维修,2019年以后装修整改、维修等产生的款项与科大公司无关,汇润公司提供的昆泰鉴定报告证实2019年4月科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0余万元,此后装修、维修、整改等工程均非科大公司施工,剩余款项不应该给付科大公司。
科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润公司支付科大公司装修款393661.26元(其中增项部分款项为58842.5元);2.案件受理费由汇润公司承担。
汇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大公司赔偿汇润公司损失320012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科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大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经招投标,2018年9月11日,采购单位汇润公司、代理机构威海市天垣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科大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科大公司中标威海世昌大道93G(701-709)(722-724)室内装修工程,并要求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汇润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9月28日,汇润公司与科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海世昌大道93G(701-709)(722-724)室内装修工程》一份,约定由科大公司承包位于世昌大道原寨子农贸市场半岛印象汇7#楼7层的威海内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签约合同价为1155172.86元。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4.1.1.6约定“如未达到质量标准,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日期内进行整改且工期不予顺延。如规定时间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上述不合格工作范围对应合同价款的2倍作为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发生的所有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表、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及报价清单各一份,上述材料中记载科大公司项目经理为郝尚华,汇润公司代表为杨超,联系电话为166××××1022。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大公司称其于2018年10月8日左右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1日完工,12月5日验收,12月10日从案涉工程处撤场。汇润公司称科大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至15日左右进场施工,于2019年底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截至本次诉讼前,汇润公司已向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08242.91元,且科大公司向汇润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2020年8月11日,汇润公司向科大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承揽我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海世昌大道93G(701-709)(722-724)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约金额为1155172.86元,二审审定金额为1143061.67元,贵司以一审后补资料为由,要求二审增加工程造价,审计资料至今未盖章。因我司目前正在清算,为不影响清算进度,经清算小组与成本部讨论确定,对贵司一审后追加的资料不予支持,确定按二审审定金额定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增量部分,庭审中,汇润公司与科大公司均认可工程造价为1143061.67元(不包含增量部分),签证部分即增量部分价款为58842.5元。但汇润公司主张,因科大公司未按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另行委托案外人瑞装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后续施工及整改,但其与瑞装装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瑞装装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46929.95元(包含在其认可的不包含增量部分的工程总价款1143061.67元内),即科大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含增量部分)应为796131.72元,并非科大公司主张的1143061.67元,并提交瑞装装饰公司向科大公司员工侯法伟出具的付款申请单及计算明细表各一份,以及瑞装装饰公司按照工程款数额向科大公司支付发票税款、管理费合计44878元的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科大公司称经落实其工作人员侯法伟,上述证据均系侯法伟与另一案外人易装装饰公司之间的装修款事宜,与本案无关。因汇润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计算明细表未加盖瑞装装饰公司公章,在科大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均不予认可。在科大公司予以否认且汇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汇润公司提供的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案外人刘洋以汇润公司违约致其损失为由,将汇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汇润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9883.6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鲁1002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一审法院查明,刘洋与汇润公司签订装修服务协议,约定由汇润公司为刘洋位于世昌大道93G(701-709)(722-724),建筑面积为532.92平方米的房屋(即案涉房屋)按照商务办公需要提供装修服务。刘洋于2018年9月5日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汇润公司工作人员,汇润公司自此开始提供装修服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底基本完成。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汇润公司赔偿刘洋损失300000元。汇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鲁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汇润公司以上述两份判决书为依据,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科大公司赔偿其损失320012元(包含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其应支付刘洋的款项300000元及其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等14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
庭审中,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杨超、侯法伟与刘洋于2019年1月7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半岛7层竣工验收问题整改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其与科大公司、业主三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需要整改,科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即2018年11月3日交付案涉工程,存在违约的事实。经质证,科大公司对该整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经落实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员侯法伟,侯法伟称该整改单上的日期不属实,要求汇润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经汇润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超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交付汇润公司,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验收参与人确认签字部分手写“符合要求杨超”,落款为2018年12月10日。经质证,汇润公司认为杨超虽曾系其工作人员,但汇润公司并未授权其验收,因杨超其已于2019年3月17日离职,故无法核实其本人,但比对其向汇润公司提交的离职报告及劳动合同中的签字,该验收单上“杨超”的签字应并非其本人所签。科大公司称杨超在侯法伟面前所签,因杨超签字时系手拿,故签字有一定的变化。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落实杨超(案涉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166××××1022),该号码提示系空号。因半岛7层竣工验收问题整改单系复印件,在科大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汇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再查,瑞装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注销。庭审中,汇润公司称瑞装装饰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科大公司与汇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汇润公司是否欠付科大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汇润公司要求科大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汇润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科大公司已为汇润公司实际施工,汇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01904.17元(包含增量部分价款58842.5元)。虽然汇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及整改由瑞装装饰公司实施,瑞装装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46929.95元包含在上述工程总价款中,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汇润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扣除汇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08242.91元,科大公司要求汇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3661.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汇润公司要求科大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汇润公司应就科大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科大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前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汇润公司曾要求更换材料、品牌,同年12月5日,汇润公司组织业主、科大公司进行验收。虽然汇润公司主张因科大公司装修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而后期整改,以致其交付时间拖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汇润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需要继续维修的相关事项通知科大公司,而是在科大公司撤场后自行联系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科大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至于汇润公司赔偿案外人刘洋损失30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系基于其与刘洋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故汇润公司要求科大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661.26元;二、驳回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均由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汇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汇润公司工程部经理韩秋实与汇润公司股东王帅于2019年1月8日的微信录屏一份和微信截图一张,附一审提交的2019年1月7日签署的《半岛7层验收问题整改单》,拟证实2019年1月7日签署的《半岛7层验收问题整改单》是业主刘洋、科大公司、汇润公司三方签署,且截止2019年1月8日科大公司装修的案涉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需整改,科大公司有关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科大公司未如期交付案涉工程,存在违约事实。证据2.2019年5月21日汇润公司股东王帅与负责对接案外施工企业的汇润公司工人李浩瀚的微信记录,拟证实因科大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由案外人于2019年5月21日施工,李浩瀚将现场施工情况发给工程顾问,即截止2019年5月21日案涉房屋仍未验收,科大公司未完成案涉房屋装修工程。证据3.汇润公司股东王帅与工程师马金文于2019年3月下旬的微信录屏、微信截图打印件三张及微信记录中半岛印象7层办公室(整改协议1)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在2019年3月下旬,工程师马金文与侯法伟对接工程存在问题及整改维修问题,并根据科大公司存在的问题起草了整改协议,侯法伟迟迟不签字也不加盖公章,为确定科大公司已完工程情况,汇润公司才于2019年4月找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科大公司已装修工程进行鉴定,故2019年4月以后整改、维修及增项工程均由案外人完成,与科大公司无关。证据4.半岛7层验收问题汇总单及半岛7层验收问题整改问题汇总,拟证实需要整改的问题是科大公司装修项目,即截止到2019年3月11日科大公司装修的案涉工程仍未通过验收,存在大量需要整改的问题。证据5.民事起诉书一页、印象汇七楼维修三页、工作联系函一页,均系另案(2021)鲁1002民初6821号案件卷宗材料,拟证实案涉装修工程的部分维修、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威海市沃尔德装饰有限公司完成,并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过诉讼,案涉工程至2019年12月9日案涉装修工程仍存在主材安装工程、维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科大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验收标准,科大公司有关201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的主张不属实,无权取得剩余工程款。证据6.银行转账手机截图13份,系汇润公司向瑞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娥支付的部分款项,拟证实2019年瑞装装饰公司承揽案涉装修工程后,汇润公司陆续向瑞装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科大公司认为证据1至证据3是科大公司撤场后形成,科大公司撤场后汇润公司另找瑞装装饰公司施工事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科大公司签章,该证据也是汇润公司与瑞装装饰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科大公司不予认可,科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恰证实汇润公司在科大公司完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将场地交付给汇润公司后,汇润公司又把项目转给瑞装装饰公司、威海市沃尔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据科大公司所知,汇润公司不止转包这两家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对证据5不予认可,是沃尔德公司与瑞装装饰公司之前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多笔款项均为4100元、43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与30多万的后期工程款相差巨大。
科大公司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主张马某曾为瑞装装饰公司代管账务,马某证称,瑞装装饰公司曾为半岛印象7曾做整改工程,因该工程由科大公司与汇润公司签订合同,瑞装装饰公司无法开具发票,且瑞装装饰公司规模小,不能开具9%税率的发票,所以由瑞装装饰公司将税款转付科大公司,由科大公司代开发票,转付税款的付款申请单中数字部分由马某代写后,由侯法伟签字确认,款项应侯法伟的要求打给侯法伟个人账户,该付款方式经科大公司会计电话沟通同意,款项中包含对应的税款及4%管理费。经质证,科大公司认为,马某证言结合付款申请单、瑞装装饰公司向侯法伟转账银行凭证,能够证实剩余30余万元的工程款属于瑞装装饰公司,因需要以科大公司名义向汇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所以瑞装装饰公司将发票对应的税款及管理费转账给科大公司,科大公司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后进行的整改、维修事宜无关,此后产生的款项亦与科大公司无关。科大公司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不是瑞装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汇款单中马金文不是汇润公司经理,而是威海易装装饰公司的总经理,侯法伟在汇款单中签字时并不清楚单据中的内容,单据中有关4%管理费是证人自行填上的。科大公司与汇润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的管理费是6%,科大公司如果把工程转给瑞装装饰公司,管理费就相差2个点,明显与常理不符。
科大公司提交5888号案件中所涉微信聊天截图,载明何晋光于2018年12月5日验收时提出不合格事项后,于12月9日通知科大公司将暖气管道水放掉,防止水管破裂,由此佐证12月5日后科大公司经整改,汇润公司于12月10日认可科大公司施工质量合格。经质证,汇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有关何晋光向侯法伟弟弟转款内容,如果与案涉工程有关,恰能证实侯法伟或其弟弟有代科大公司接收装修款项的权利,汇润公司提交银行回单中44878元系科大公司接收的税款及管理费;有关将卫生间和暖气管道水放掉,证明不了装修完工,恰证实截至12月9日装修还在进行,另外该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维修、装修的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是汇润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之间形成,证据4半岛7层验收问题汇总单及半岛7层验收整改问题汇总,亦无科大公司认可或确认,均属汇润公司单方形成,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科大公司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证据5(2021)鲁1002民初6821号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包含在汇润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科大公司出具告知函中确认的二审审定金额1143061.67元中,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评价;证据6汇润公司向瑞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娥转账手机截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项付款时间较为固定,即半年左右时间里每月月初、月末各一次,汇款金额固定,即月初汇款4100元、月末汇款4300元,与工程款通常支付形式不符,且在付款内容无备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款项系汇润公司主张的维修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自认侯法伟签字的付款申请书中有关“给汇润开票346929.95元含税价”系其书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马某证言中有关税款及管理费计收方式的陈述科大公司不认可,科大公司亦提出马某主张的税率及管理费与科大公司实际交纳税款税率不符的质疑,故马某证言无法直接证实瑞装装饰公司施工事实及施工造价,有关科大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评价。双方对科大公司提交5888号案件中所涉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2018年12月9日科大公司被要求将卫生间洁具、暖气管道中水放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科大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二、汇润公司能否要求科大公司承担业主索赔款及业主索赔案件诉讼费用的问题。
关于科大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润公司以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整改维修事宜为由主张因科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内容且完成装修内容与合同要求不符,进而主张其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科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汇润公司现场负责人杨超于2018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的质量验收单以及汇润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科大公司出具的确认工程审定造价的告知函等证据予以反驳。汇润公司虽质疑杨超在质量合格验收单中签字真实性,但在2020年8月11日汇润公司以书面告知函方式对科大公司施工造价金额1143061.67元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质量合格单中杨超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足以否定科大公司主张经汇润公司确认之工程款的权利。汇润公司另以2019年3月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据主张科大公司施工造价仅715890.24元,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科大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该意见书亦明确记载鉴定依据之一系汇润公司所述的科大公司施工内容,且汇润公司已付工程款与该鉴定意见书确认数额相比已然超付之情形亦与常理不符,况且汇润公司在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又以书面告知函对科大公司施工造价予以确认,故汇润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科大公司施工造价的主张,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汇润公司又以瑞装装饰公司向侯法伟支付44878元的事实为据主张告知函中确认的工程款包含案外人瑞装装饰公司的施工款项,并以该汇款数额为代付税款及管理费为由倒推瑞装装饰公司施工款,但科大公司对44878元与案涉工程款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付款单中款项内容非侯法伟书写,亦无瑞装装饰公司印章,且银行转款单对付款事项无备注,在汇润公司对瑞装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计付标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汇润公司仅以该付款事实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46929.95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即便瑞装装饰公司确有就科大公司施工内容整改整修,在汇润公司向瑞装装饰公司实际付款后,亦属汇润公司向科大公司的质量索赔范畴,而非在本案中拒付工程款的正当事由。据此,汇润公司在就科大公司施工内容审定后以书面告知函方式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且未对包含其他施工方款项等事宜予以注明的情况下,有关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润公司能否要求科大公司承担业主索赔款的问题。从业主索赔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看,汇润公司向业主赔偿的主要是逾期交付导致的租金损失,而从查明事实看,科大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前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汇润公司曾要求更换材料、品牌等,科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即撤场,汇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科大公司在撤场前存在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行为;科大公司撤场时汇润公司杨超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并载明符合要求,汇润公司有关后续维修整改均系科大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即便科大公司施工内容确有需要整改的情况,自科大公司撤场后至2019年底汇润公司向业主交付案涉工程前,均由汇润公司自行联系第三方进行,在维修、整改历时一年之久的情况下,汇润公司有关由科大公司负担业主索赔之逾期交付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4元,由上诉人威海汇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