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898号
原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828-17号。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和平区南营门街新兴路都市花园大厦5-2303。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嘉禾新城C组团3号楼2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冯义东。
原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偿还工程款169,539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5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嘉和新城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位于嘉和新城二期B5、B6、B7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合同签订后,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20年5月30日,经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尚欠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39元。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
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嘉和新城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泰安市新开区长城路嘉和新城二期B5#、B6#、B7#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即甲方只负责各工序间的协调工作)。工程量按每道工序的底面积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承包单价:水泥砂浆找平层22元/m2,按实际测量计算;涂料保温外墙面(B1级挤塑聚苯板28-35kg/?)78元/m2,按实际测量计算;瓷砖保温外墙面(B1级挤塑聚苯板28-35kg/?)81元/m2,按实际测量计算;瓷砖、涂料保温外墙面(A级岩棉板大于140kg/?)82元/m2,按实际测量计算;热桥保温墙面及外墙弹性(胶粉颗粒)49元/m2,按实际测量计算,颗粒为玻化微珠、弹性涂料甲供;外墙弹性涂料15元/m2,按实际测量计算,弹性涂料甲供。付款方式:乙方负责的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有甲方工地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和安全员等相关人员签字后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及监理、业主签字,业主方付款正常情况下浮总价款的50%;工程整体竣工,经业主、监理、甲方及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后,付到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在一年内如工程没有发生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订日期满一年后三个月内,甲方把尾款全部付给乙方。如果在一年内如工程发生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要及时进行修复,如没有及时修复的,甲方有权利另请施工人员进行修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如质保金不抵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不足部分。修复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从修复合格之日算起。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淑民签字,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苏富强签字。合同及附件每页上方均印有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6日,天津和平建工嘉和新城二期项目部向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开工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我单位(天津和平建工嘉和新城二期项目部)与贵单位(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新城二期B5#、B6#、B7#楼外墙保温及饰面》的施工合同项目,经过我单位的紧张筹备,B6#楼现已具备开工条件,现通知贵单位查看现场,如有需解决的事项请尽快和我公司施工部联系解决。如无需解决的事项,贵单位要在2017年4月22日准时开工。请贵单位在开工前把施工所有各种材料合格证、复检报告等所需材料交于甲方资料员监理备案;外保温所使用吊篮的备案手续在开工前交甲方施工部报监理备案。如双方无异议,施工工期就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算起。天津和平建工嘉和新城二期项目部作为总包单位在开工通知单上加盖了和平建工工程资料专用章。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盖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10月18日,2018年7月31日、9月28日,2019年1月30日多次向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款或与工程相关的非金属矿物制品保温砂浆、水泥发泡保温、粘结砂浆、抹面砂浆等。
2019年1月21日,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嘉和新城5#6#7#工程量结算表,载明:5#6#7#水泥砂浆为3,018.87m2、2,944.38m2、2,184.25m2,合计8,147.45m2,单价22元,金额为179,243.90元;颗粒为876m2、812.82m2、586.91m2,合计2,276.03m2,单价49元,金额为111,525.50元;岩棉为818.14m2、725.41m2、611.75m2,合计2,155.30m2,单价82元,金额为176,734.60元;贴砖面挤塑板为654.38m2、662.83m2、499.21m2,合计1,816.42m2,单价81元,金额为147,130.02元;涂料面挤塑板为1,288.91m2、1,314.52m2、909.91m2,合计3,513.34m2,单价78元,金额为274,040.52元;贴外墙砖为955.18m2、975.06m2、745.18m2,合计2,675.42m2,金额为0元;粉刷涂料为1,826.25m2、1,727.78m2、1,275.69m2,合计4,809.72m2,单价15元,金额72,145.80元;太阳能座涂料为20.48m2、20.48m2、15.36m2,合计56.32m2,单价15元,金额844.80元。以上共计961,665.11元。阮文洁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B6#北侧门厅已按乳胶漆价格计算,该真石漆补差价。该结算表的单价与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在名单施工项目及单价一致。
2020年5月30日,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嘉和新城工程款对账单,载明:嘉和新城项目应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玖拾陆万玖仟伍佰叁拾玖元整(小写:¥969,539.00),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共计收到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含罚款),欠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伍佰叁拾玖元整(小写:¥169,539.00)。王淑民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收款凭证、记账明细与对账单中载明的已收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
另查明,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管道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8月8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冯义东。
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开工通知单、结算单、工程量结算表、对账单、收款凭证、记账明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加盖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公章的嘉和新城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和平建工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开工通知单、销售方为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向本院起诉,各证据环环相扣,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淑民在加盖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公章的嘉和新城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可以认定王淑民在涉案工程中系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代理人。截至2020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账,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尚欠169,539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验收,并于2019年10月30日备案,质保期为一年,故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偿还工程款169,53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39元及利息(以169,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科大禹强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礼翔
人民陪审员  邹元菊
人民陪审员  杨焕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