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县永山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与文成县永山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8民初1133号
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3426N。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成县永山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36号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336937956F。
法定代表人:郑文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文成县永山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浙0328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永山公司开设的20×××09账号内的12万元存款。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永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承租沥青混凝土拌和楼1个,用于沥青混凝土生产;2、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暂定3年,实际以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至工程结束止;3、租金每年20万元;4、原告操作工的工资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派遣操作员乐新海至文成县实地操作,并垫付乐新海在合同租赁期间的工资。被告依约使用租赁物至2018年3月1日合同期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万元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人工费。鉴于此,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的租金和人工费。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支付了剩余租金,但是对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人工费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租赁设备产生的操作工工资106805元和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路达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合同A)一份,以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派驻给被告的操作工工资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4、原告工资发放清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社保缴存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垫付操作工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金额;
5、汇款凭证、发票、设备租赁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人工费的事实;
6、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租金和人工费的事实;
7、案外人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和事达养护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和事达养护中心已注销的事实;
8、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杭交复【2016】29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和事达养护中心相关资质及权利义务并入到原告的事实;
9、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杭交复【2016】27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和事达养护中心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10、乐新海2016年度工资、发放清册、项目明细、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4月3日设备租赁结算单中有关人工费的支付和组成。
被告永山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和事达养护中心于2015年3月1日签署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甲方为和事达中心,以下简称租赁合同B)。被告因温州市文成县公路养护工程需要向和事达养护中心租赁“阿曼GLOBAL160”型沥青混凝土拌和楼,根据租赁合同B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暂定3年,年租金为20万元,双方未对出租方派出的随机操作人员工资进行约定,因而操作人员的工资应由出租方负责。2016年,和事达养护中心经办人郑江及原告的部门科长王敏以“为了便于集团合同事务统一管理,合同主体需要变更”为由联系被告,要求重新签订一份日期倒签至2015年3月1日《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即租赁合同A),两份合同除了合同主体变更之外,还对甲方操作工工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法新增“甲方操作工工资由乙方承担”取得不正当合同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存在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导致被告于2016年3月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B,被告不需要向甲方支付操作工工资。二、因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如果不支付结算单所列款项,则不再向被告派出操作工”,被告考虑到按时完工的压力,被告才不得已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的金额。三、即使双方按照租赁合同A执行,被告也已经完全履行了向甲方派出的操作工支付“工资”的义务。租赁合同B签订时,和事达养护中心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和事达养护中心派出的操作工的工资由其自行支付,被告仅需向操作工支付一些福利津贴和加班工资大概1-2万元即可。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于2016年3月才开始正常运行,故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以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派出的操作工乐新海支付津贴,此外还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向乐新海支付8800元、22000元作为年终奖励,远超原先约定的1-2万元的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B)一份,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操作工工资的约定,被告不必支付;
2、《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A)一份,以证明原告以欺诈的手段增加关于操作工的条款,但未约定操作工的工资标准;
3、文成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各十三份,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乐新海支付了津贴,即使按照新合同,也完全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
4、与和事达中心的往来款银行记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B;
5、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8月份就停止生产,并通知原告拆设备的事实;
6、律师函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一致)一份,以证明原告多算了被告一个月的租金。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A是事后补签,被告一开始是与和事达养护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B,对该租赁合同A上的被告公司公章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欺诈,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租赁合同A,被告也按该合同给付了乐新海2016年度的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双方待证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乐新海发放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金额及公积金缴存情况。
证据5,被告对结算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人工费72256元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及被告支付情况。
证据6(即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多算了租金,人工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多算租金与本案诉争的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租金及人工费的事实。
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乐新海发放2016年年度工资、奖金情况。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和事达养护中心已注销,该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变更为原、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表示不清楚被告向乐新海转账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乐新海转账的情况。
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该转账往来是2015年7月28日,本案诉争的是2017年年度至2018年2月。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2015年间的银行转账往来,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对象不认可,只能证明公路局要求被告暂停营业,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文成县公路管理局通知暂停向被告出租场地,与本案原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甲方(出租方)和事达养护中心与乙方(承租方)被告永山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B),合同约定:被告向和事达养护中心租赁阿曼GLOBAL160型号沥青混凝土拌和楼,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暂定3年,实际以安装调试合格起至工程结束止,租金20万元/年。并对违约责任、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事达养护中心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并派公司设备操作员乐新海至被告工程所在地进行设备操作。2016年11月,和事达养护中心因需企业注销,原告路达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A),该合同主体甲方变更为原告路达公司,并在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栏增加约定甲方操作工工资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5年3月1日。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租赁合同B约定的内容一致。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52256元。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拌合楼租金为20万元,扣减费用12万元,结算金额为8万元,人工费72256元,合计152256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原告请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租金233332元、人工费110443元、重油费30000元,合计373775元。被告收到函件后,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33332元和重油费300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人工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4月起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通过文成农商银行向乐新海转账至2018年3月,转账备注为工资。另外,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乐新海转账8800元、22000元作为年终奖励。
2016年11月15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杭交复[2016]27号《关于同意变更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合同主体的批复》,杭州交通运输局同意杭州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资产处置相关工作的请示》,截至发文日止,和事达养护中心已签订生效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合同主体变更为路达公司;发文后,和事达养护中心不得再对外签署各类合同。2016年11月21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杭交复[2016]29号《关于同意变更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资质的批复》,杭州交通运输局同意杭州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资产处置相关工作的请示》将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的养护资质变更至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和事达养护中心于2017年11月14日完成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永山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和事达养护中心租赁涉案沥青混凝土拌和楼,并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B。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事达养护中心因主体注销需将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就上述沥青混凝土拌和楼的租赁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A,应视为原、被告就涉案设备租赁的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该租赁合同A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该租赁合同A存在欺诈,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B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操作工乐新海工资的问题,租赁合同A虽约定操作工工资由乙方(即被告)承担,但对工资的具体金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操作工工资应以工资、奖金发放清册上载明的应发数额为标准,并提交结算单予以佐证,但该结算单仅载明了“人工费72256元”,并未对人工费的具体组成进行明确,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等不属于工资范畴。另原告陈述的其他(里程费、年终奖)包含了原告公司其他项目而向公司职工发放的奖金,也不应包含在工资范围。结合原告关于其不清楚被告支付给乐新海的款项性质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奖金发放清册来看(扣除不属于工资范围的数额),操作工乐新海的实际工资水平应在年5万元左右。而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3止每月向乐新海转账4000元,于2017年1月、2018年2月转账8800元、22000元作为操作工资、年终奖励。由此来看,被告支付的数额与操作工的实际工资水平相当,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操作工工资的意见,因租赁合同A并未约定操作工工资的支付方式,被告直接向乐新海支付工资亦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8元,由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彭晓晓